法規名稱: 臺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警察人事並配合實際需要,特訂定
  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警察人員,指警察機關編制內直接從事警察工作之人員。
  左列警察機關編制內非直接從事警察工作人員之管理,得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一、主計人員。
  二、人事人員。
  三、事務人員。
  四、技術人員。
  五、機要人員。
  六、雇用人員。

  警察人員職務等級之區分,依各該機關職務等級表之規定。

第二章   考試教育訓練
  本府警務處認有必要時,得呈請依法舉辦警察人員各種考試。

  警察人員之養成教育,配合任用計畫依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之各種訓練講習及常年教育,分別依各該法令或計畫之規定辦
  理。

  各種訓練成績及其品德考評,列為升調職務之重要參考。

第三章   遴用
  警察人員之遴用,除應具備法定任用資格外,警官以曾受警官教育,佐
  警以曾受警員養成教育者為限。

  警察人員遴用,須經考核其思想純正、身體健康、操守廉潔、生活嚴肅
  、實幹苦幹、忠厚誠懇,其考核程序由本府警務處另定之。

  遴選初任警察人員之最高年齡標準暫依左列之規定:
  一、佐警及其用職級職務,三十八歲。
  二、委任警官職務,四十歲。
  三、薦任警官職務,四十五歲。
  四、簡任警官職務,五十五歲。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遴用為警察人員: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
  三、曾因考績被免職者。
  四、有不良素行紀錄者。

  外事警察、刑事警察、消防警察之遴用,以經考核適任各該工作者為限
  。

  簡任警察官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曾受警官教育者。
  二、警官學校畢業經簡任警察官銓敘合格者。
  三、薦任警官依法升等任用者。

  薦任警察官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其相當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曾受警官教育者
      。
  二、警官學校畢業經薦任警察官銓敘合格者。
  三、委任警官依法升等任用者。

  巡官以上委任警察官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普通考試或其相當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曾受警官教育者
      。
  二、警官學校畢業經警察官銓敘合格者。
  三、委任六級以上職務人員依本辦法升用者。

  巡佐及其同職級職務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曾受警察教育由委任警員依本辦法升用者。
  三、現任雇員依法升用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未具警察學歷者,以升任辦事員或事務員為限。

  委任警員及其同職級職務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丁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受警察教育經警察銓敘合格者。
  三、委任待遇警員及其同職級職務依法升等任用者。

  委任待遇警員其同職級職務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者。
  二、警察學校警長班、警士班畢業,曾充警長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直屬大隊裝甲車中隊委任待遇隊員,以具有初中以上學歷,曾受裝
      甲車訓練,經考驗合格者。

  消防隊長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普通考試或其相當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曾受消防訓練者
      。
  二、警官學校畢業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受警察教育,由委任隊員依本辦法升用者。

  委任待遇消防隊員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初中以上學校畢業,曾受消防警察教育者。
  二、曾受警士或士官以上教育者。
  三、曾充義勇消防幹部二年或隊員三年以上,經當地警察局(所)證明
      確實者。
  四、修理車輛或消防器材技能,持有公私營廠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須持有汽車駕駛人執照。第二款、第三款人員
  之消防常識及技術,第四款人員之修理技能,均須經考驗合格,始得遴
  用。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遴用,如其消防技術特優或有汽車四級以
  上保養之技能,於考驗時經本府警務處派員監考證明屬實者,其年齡得
  放寬至四十歲。
  第一項人員,具有委任警員任用資格者,升任委任隊員。

  第十二條規定外事警察、刑事警察及消防警察之遴用考核,第十八條規
  定裝甲車隊委任待遇隊員及第二十條規定委任待遇消防隊員之遴用考驗
  ,其辦法均另定之。

  警長、警士之遴用資格規定如左:
  一、警長須曾任警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或受畢警長養成教育者。
  二、警士須受畢警士以上養成教育者。

第四章   復用
  因病停職人員,於病癒後一年內,得申請復用,並得另派新職。
  因事、病辭職佐警及同職級職務人員於離職一年後得申請復用,呈由原
  服務機關核轉本府警務處登記,視缺額情形定期甄選復用。

  前條第二項申請復用人員之年齡應在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本辦法所規
  定之遴用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復用: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離職前最近三年考續有一年列三等以下或記大過者。
  三、離職時移交不清者。

第五章   俸(薪)給
  委任以上人員之俸給,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委任待遇人員之薪給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其職級如
  左:
  一、小隊長(附)、通訊長、總機長,比照委任十五級至委任六級。
  二、警員、隊員、教育班長,比照委任十五級至八級。前項未列舉之委
  任待遇人員薪級標準另定之。

  警察人員之待遇,除現金給與,實物配給依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外,其餘警察勤務津貼及加給等項另定之。

第六章   升職
  警察人員之升職,除升等人員應具備法定升等任用資格外,應依臺灣省
  各警察機關人員職務等級表及升職順序表所定職務順序遞升(順序表如
  附表一)。薦任五級職務之秘書、總務課長及室主任如屬偏僻或交通不
  便地區或次一職級人員中無適當人員升任時,得由委任一級職務人員逕
  升之。

  升職人員應具有左列條件:
  一、思想忠貞。
  二、操守廉潔。
  三、生活嚴肅。
  四、實幹苦幹。
  五、忠厚誠懇。

  升職人員先受升職教育。但必要時得於升職後補受之。

  各級警察人員出缺時,除薦任職以上各級外勤正副主管另依其遴選標準
  辦理外,一般人員以左列人員優先升職。但有特殊功績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年曾以最優人員特保有案者。
  二、任現職及同職級職務三年以上,有三年考績列一等者。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現任較任用法為低
      之職務一年以上,有一年考績列一等者。
  四、曾受二年以上警官教育,現任委任六級以下職務者。
  第一項所稱之薦任職以上各級外勤正副主管遴選標準,由本府警務處另
  定之。

  各級警察機關具有優先升職資格之委任六級職務人員,未受警官教育不
  能調升委任三級警官職務或本機關編制上無適當之委任三級職務可資調
  升者,得逕升委任一級內勤職務。但以任委任六級職務六年以上者為限
  。

  各級合於優先升職人員在二人以上時,依資績計分標準算分數,並視其
  與擬任職務相當與否等情形,由機關主管遴選報升。
  前項所稱之資績計分標準,應依學歷、考試、年資、考績、獎懲等計算
  分數。其計分標準,由本府警務處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本府警務處薦任科員出缺,依照中央及地方機關設置薦任科員原則,由
  該處另定辦法輪流敘補。保警隊薦任組員亦同。

第七章   調任
  各警察局(所)長及其所屬分局(段)長,任期均為三年。但成績優良
  者,得連任一次。
  前項任期自本府命令發表之月起算,任期屆滿,每次調任人數以不超過
  該機關相同之職務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凡任期內以服務成績較差,考
  核幹部失平,賞罰屬下不公平或品德有瑕疵人員,應隨時調查,不受任
  期年限之限制。

  除前條人員外,各級警察人員,現職未滿二年不予調任。但任職或因過
  失或因業務上特殊需要之調任,不在此限。

  各級警察人員,除有任期者外,得由本府警務處實施工作互調、地區輪
  調及自請對調等遷調。

第八章   學生分發
  本省警察學校畢業學生,先以實習警員(隊員)分發實習,實習期滿考
  核及格後,以委任待遇警員(隊員)派用。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以
  委任警員(隊員)任用。

第九章   人力管制
  中央警察學校及本省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未滿規定者不得辭職。

  實習人員及試用人員,不得調動。

  經核定之危險及勞力職務,除分發官警兩校畢業學生以外,以任用男性
  為原則。

  年度人力管制計畫,由警務處依本章規定之原則另定之。

第十章   服務
  任(調)職命令應載明生效日期,受命人員並應於規定期限辦理到離職
  手續。逾期者,除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呈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各級主管人員或承辦人員對上項命令延未轉知者亦同。
  前項人員,其到離職日期,應相啣接。其新職薪津由新服務機關發給。

  任(調)職人員到職時,除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依規定覓具舖保者外,
  一律填具警務人員保證書,其格式由本府警務處另定之。

  警察人員到職時應發給服務證,其製發、使用及管理辦法由本府警務處
  另定之。

  各級警察人員應依規定出勤不得遲到或早退。

  警察人員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勤人員請假、休
  假或公休必須離開轄區時,並應先向其直接主管陳報。

  警察人員之交代,應依照臺灣省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及臺灣省各
  級警察人員交代補充規定辦理之。

第十一章   考核
  警察人員之考核,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成)。

  年終考績(成)除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外,平時考核由被考核人之
  直接主管嚴密執行,紀錄於考核手冊及警察人員考核表。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表,由本府警務處擬訂呈報本府轉銓敘部核准後行之
  。

第十二章   獎懲
  警察人員之獎懲,依照臺灣省警察人員獎懲辦法辦理。

  辦理警察人員獎懲時,應切實遵守左列原則:
  一、賞罰嚴明。
  二、獎懲及時。
  三、賞自下起。
  四、罰自上先。
  五、主管不得自己請獎或與下級爭功。

  獎懲案件,各警察機關應以正式命令發布。

第十三章   人事權責
  警察人員任免獎懲之權責規定如左:
  一、由本府警務處擬議呈報本府核定者:
  (一)簡任職人員之任免、獎懲。
  (二)薦任職人員之任免、調遷及該處科、室主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
        之獎懲。
  (三)一般薦任職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之平時獎懲。
  (四)委任六級以上人員之升職,臨時編制巡官之補實及委任待遇人員
        之改為委任。
  二、警務處核定報備者:
  (一)薦任職人員之記功、記過以下平時獎懲。
  (二)委任八級以下人員之升遷,委任職人員同職級之調職、辭職或另
        有任用之免職及記大功、記大過之平時獎懲。
  (三)本省各級警察機關、學校、隊、所雇用人員之僱用、解僱及考成
        。
  三、由本府警務處自行核辦者:
  (一)委任待遇人員之任免、獎懲。
  (二)本府警務處雇用人員之獎懲。
  四、得由警務處授權各該警察機關核定報備者:
  (一)保安警察總隊及鹽務警察總隊委任待遇人員之任免及獎懲。
  (二)委任職人員之記功、記過以下平時獎懲。
  (三)委任待遇人之調遷及記大功、記大過以下平時獎懲。
  (四)雇用人員之獎懲。

第十四章   福利
  警察人員有直系親屬者,得由其服務機關配給宿舍居住,調任時應於新
  服務機關配定宿舍後,一個月內遷離交還原服務機關。逾期遷離者從嚴
  議處。

  警察人員遇有死亡、終身殘廢、父母及配偶喪葬、因公受傷或火災受傷
  、退休、因病退職、眷屬重病、遭受災害。結婚等情事,得申請互助共
  濟補助費。
  前項互助共濟,由本府警務處統一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之各項資助費除依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請領外,並依臺灣省政
  府所屬警察機關福利費處理辦法之規定請領。

  警察人員之眷屬有工作能力,並具有本辦法遴用資格者,各級警察機關
  應依法優先錄用。

第十五章   退休撫卹
  警察人員之退休撫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但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如附表二之規定。

第十六章   資料管理
  警察人員按省市區籍貫賦予警籍號碼,使人事調配及資料管理系統化。

第十七章   附則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29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13頁(78.11.版)
@[附表二]61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14頁(78.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