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級警察機關公物損失賠償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14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警務處為使各級警察機關慎重保管各項公物,防止損失起見,特
  訂本規則。

  各級警察機關員警(以下簡稱各員警)領借公物,除槍械、彈藥、被服
  裝具、電訊器材、交通工具另有規定外,如因保管不良或在使用中毀損
  、遺失者,悉依本規則之規定由領借人負責賠償。但不能歸責於領借人
  之事由致遭損失者,不在此限。

  各員警領借公物,如因事故辭職,應於辭職前將領借公物如數繳還,倘
  有毀損短少,由其直屬主管長官與物品保管人員同負追繳或賠償責任。

  各級警察機關公共場所或公眾使用之物品如有遺失,該公物保管人負責
  賠償。

  凡領借公物如屬故意毀損,除責令賠償現品或按該公物損失時新品市價
  照數賠償外,情節重大者,並得酌予懲處。其因過失者,得依時價並按
  使用程度折舊計算賠償,其賠償收入應依法繳庫。

  公物因日久腐蝕不堪使用者,應開列損壞物品清冊,敘明件數及損壞原
  因,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屬實,准予註銷,免予賠償。

  公物因天災事變及不可抵抗力而損失者,應將損失數字及事實詳細敘明
  ,報請主管機關調查確實,認為情有可原者,得免賠償。

  前兩條所稱主管機關,在各縣市為縣市政政府,在省為警務處。

  本規則自通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