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高樓及社區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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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樓如左:
一、五層樓以上,供住宅、商業綜合使用其住(用)戶達三十戶之建築
物。
二、六層樓以上供住宅使用,其住(用)戶達三十戶之建築物。
本辦法所稱社區指住戶一百戶以上聚集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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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應設高樓及社區安全維護輔導小組,由民政局、財政局(科)
、建設(工務)局、社會局(科)、衛生局、主計室、警察局派員組成
之,並由警察局長為召集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高樓或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審核管理委員會辭職及解任。
三、審核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或巡守員之資格。
四、其他輔導事項。
輔導小組每三個月召集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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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樓或社區依住戶之意願設管理委員會,辦理左列事務:
一、規劃、維護公共安寧及環境衛生。
二、排解住(用)戶之糾紛,促進聯誼及互助。
三、協助推行政令,防救災害。
四、協助警察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戶口查察。
五、管理員或巡守員之僱用、解僱。
六、管理委員會經費之收支、保管。
七、其他有關安全維護及服務事項。
社區設有社會理事會者,得免設管理委員會,前項事務由社區理事會依
有關社區發展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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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由各該高樓或社區住(用)戶選舉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並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
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員,巡守員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受當地警察機關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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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會議時並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邀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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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辭職,應經委員會議通過,並由管理委員會
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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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委員會報請縣市政府予以
解任: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遷出本社區或高樓者。
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六、曠廢職務或於職務上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經委員會決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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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應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並於一個月內改選
;委員出缺達三分之一,且其所遺任期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補選之,並以
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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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或巡守員應年滿二十歲,男性心身健全,素行良好熱心服務,並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曾任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民防、山地青年服務隊員二年以上
者。
二、曾任警察工作者。
三、退除役官兵。
四、本辦法施行前曾任高樓或社區之管理、巡守工作者。
五、其他適宜擔任管理或巡守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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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或巡守員之任務如左:
一、維護各項公共設施安全及環境衛生。
二、協助維護治安,並巡邏、守望工作。
三、協助住(用)戶之急難救護及災害防救。
四、協助查報公共危險物品之非法製造、儲存或使用。
五、設簿登記該處所之住(用)戶及人口。
六、通知住(用)戶依法辦理遷出、遷入登記及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七、其他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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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或巡守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
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認為不適任者。
三、身心健康不良者。
四、工作不力或怠於職守者。
五、犯罪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警察機關訓練達兩次以上者。警察機關發現管
理員或巡守員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管理委
員會予以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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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或巡守員之訓練事項,由各縣市警察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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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應設服務處所,懸掛標示,並備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備及通
訊設施,其經費由住(用)負擔。縣市政府並得補助其組訓裝具費用。
管理員或巡守員之僱用經費由住(用)戶負擔。
前二項經費數額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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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巡守員之獎勵、醫療或撫卹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推行安全維護工作有特殊貢獻或績效者,由本府或報請內政部予以
獎勵。
二、管理員、巡守員因執行勤務致傷亡者,比照義勇警察服勤因公傷亡
醫療與撫慰之規定辦理,其醫療費及撫慰金由警察局報請縣市政府
核發之。
前項第一款獎勵以發給獎金、獎狀或獎章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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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列以外地區及各公司廠礦等場所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巡
守員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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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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