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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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車輛範圍如左: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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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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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移置及保管,以各縣市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車輛保管
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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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置車輛時,應配置交通警察一人,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
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後,通知當地
分駐派出所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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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交通警察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
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交通警察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查為贓
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紀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公告招領車輛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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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移置費規定如左: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二千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五千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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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保管費規定如左: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六百元。
六、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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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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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
遺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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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
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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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
計畫,應報經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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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表冊格式由本府警務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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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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