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港擴建計畫區公有土地處理審查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臺灣省高雄港擴建計畫區(以下簡稱本區)土地管理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區內公有土地之出售出租事宜,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截止之日起,三十
  天內審查核定之。

  本區內公有土地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審定之:
  一、申請承購承租之土地,其經營事業,是否符合高雄港擴建計畫區土
      地使用計畫之規定。
  二、申請承購承租之土地面積及地形,是否附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
  三、申請承購承租之土地,在使用上對於港埠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水
      陸交通有無影響。
  四、申請人購買或承租土地建設工廠,其建廠計畫及財務計畫是否健全
      。

  本區內公有土地之處理,得視土地使用實際需要,對申請承購承租之土
  地位置及面積,予以增減或變更。

  左列規定工業於辦理審查時,應核准其優先承購、承租:
  一、需用大量海運原料工業。
  二、外銷工業。
  三、重工業。

  同一宗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承購承租者,按其申請次序予以核定,同
  時申請者,抽籤決定之。

  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之決定,應於審查完畢後七天內,高雄港務局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高雄港務局簽訂土地承
  購切結書及承租契約,未於約定期間內繳款訂約者,視為放棄承購承租
  權利。前項放棄承購承租之土地,高雄港務局應通知次合格申請人依規
  定辦理承購承租手續或另行公告受理申請。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