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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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轄之鐵路及本省公營之鐵路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
務者(以下簡稱鐵路承攬運送業),不論公營、民營,均由交通處依本
規則之規定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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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除遵照本規則之規定外,並應遵守有關鐵路之貨運規章
或業務命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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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務之調查、督導、考核等事項,由交通處命令有關鐵路
管理機構或其所屬段站就近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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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者,應申請交通處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營業。但申請
時如備有第七條第三款倉庫用地者,得依第十條之規定增設家數擇優先
准其籌備,其籌備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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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處對於鐵路承攬運送業之經營,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其加強設備,
改善經營式或酌定限制條件,車站停辦貨運業務時,交通處應同時撤銷
該車站鐵路承攬運送業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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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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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應由申請人(申請人身分按照其組織性質分
別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填具申請書(
格式另定)載明左列事項,送由當地車站加具意見,層轉交通處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籍貫、經歷、住址。
二、業務上之牌號及標記。
三、業務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學歷、經歷、地址。
四、營業站名及本分行號營業處所地址。
五、業務計書書。
前項第五款業務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務範圍及每年營業估計。
二、運雜費種類及費率最高額。
三、有關運雜費收取及退回事項。
四、有關貨物接送及裝卸事項。
五、有關受授及保管事項。
六、損失賠償事項。
七、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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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辦公房屋。
二、資本總額及流動資金,依鐵路貨運情形之繁簡規定如左(資本總額
係包括各項規定設備):
(一)頭等站以上資本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流動資金為三十萬元。
(二)二等站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流動資金為二十萬元。
(三)三等站資本總額為五十萬元,流動資金為十萬元。
三、倉庫距離車站貨物裝卸線五百公尺以內(設有專用側線者除外)適
當地點之自有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之正式倉庫,其面積分別規定
如左:
(一)頭等站以上: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二等站: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三等站: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運輪工具:頭等站以上自有大型卡車二輛以上;二等站自有卡車二
輛以上;三等站自有卡車一輛,人力、獸力、運貨車三輛以上。
五、其他設備:三百公斤以上磅秤一具,自有適合鐵路貨車用新製蓬布
四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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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鐵路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時應附繳左列證件:
一、公司組織者應附公司執照影本;合夥組織者應檢附商業登記證影本
。
二、申請人及業務負責人應檢附經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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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負青人須具有辦理鐵路貨物運輸或鐵路承攬運送業二年以上之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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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設立鐵路承攬運送業(包括公營鐵路承攬運送業)之家數應按左列
運量核定之:
一、新設車站之家數由交通處視實際情況核定之。
二、已設立一家之車站,最近三年平均進出貨物運量每年超過九萬噸時
增設一家。
三、已設立二家之車站,最近三年平均進出貨物運量每年每家超過十一
萬噸時增設一家。
四、已設立三家或三家以上至九家之車站,最近三年平均進出貨物運量
每年每家超過十三萬噸時增設一家。
五、已設立十家或十家以上之車站,其最近三年平均進出貨物運量每年
每家超過二十萬噸時增設一家。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貨物進出量,係指除去貨主直接托運與提貨專
用側線發到該側線所有人之貨物公營運送業者,經辦業務及民營運送業
者代辦業務所繳管理費用部分之運量而言。
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之承攬運送業限制營業區域或項目者之車站仍予維
持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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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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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對於鐵路運費及鐵路應收其他各費,應照有關鐵路管理
機構之規定實收,不得擅自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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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應按監理機關核定之各項費率收取,不得超過其最高額
。
前項核定之費率,應列表張貼於營業場所顯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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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承運貨物,應按託運先後順序辦理,非有特殊原因,不
得變更次序,貨物到達時,應即通知貨主提取或按約定地點送達,如有
其他原因不能即時送達時,除即設法通知託運人外,應將貨物妥存倉庫
保管,所需倉庫費用照規定數額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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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同業間訂立有關業務上之公約(如共同組織之機構或公
共使用設備及聯運等)暨貨物接送區域之合約,均應層報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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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於業務經營上與貨商訂立或修改各項合約,如違背本規
則或有關鐵路規章業務命令或妨礙公益時,交通處得令其將合約取銷或
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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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處或有關鐵路管理機構,得隨時調查各鐵路承攬運送業之營業狀況
或飭造送有關業務報告,鐵路承攬運送業者不得拒絕或推諉,如查有經
營不善或報告不實之處,應令其限期改善或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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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應將每年營業狀況,依照規定表式(包括營業資產負債
損益計算表)於翌年二月底前詳實填報層轉交通處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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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頒布之鐵路運送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暨臺灣鐵路管理局
貨物運送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鐵路承攬運送業務經營上得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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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如兼營貨物包裝、保管、搬運及代客辦理保險,代收貨
款、代客墊款及其他代理業務應遵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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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請停業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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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經營期中,如擬歇業或暫時停業或縮小營業範圍,均應
事先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應填列事由及期間或範圍,如屬公司或合夥組織者,並應附險
股東會之決議或全體股東或合夥人之同意書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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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如將其經營之業務及設備等全部讓與他人經營或與其他
同業合併經營時,均應事先申請核准。但鐵路承攬運送業者將已有之設
備以一部分讓售他人,用以當地車站另行申請鐵路承攬運送業者,概不
予核准。
前項轉讓或合併,在正式核給許可證之日起或受讓合併之日起,未滿一
年者不得申請。
申請轉讓或合併時,應填列事由範圍價格或其他內容由讓與人、承受人
或合併人雙方聯名申請,並檢附轉讓或合併契約書抄本,如屬公司或合
夥組織者,應附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或合夥人之同意書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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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核辦:
一、奉准開業營業或奉准事項實施時。
二、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完畢時。
三、更改牌號或業務之標記時。
四、營業處所地址變遷或分支行號之新設或撤銷時。
五、更換代表人或業務負責人或分店經理時。(公司組織須檢附有關決
議文件)。
六、公司章程或組織內容變更時。
七、受破產宣告時。
八、代表人或業務負責人受禁治產宣告時。
九、業務上發生事故或債務糾紛時。
十、親屬承繼業務時(應檢附戶籍謄本)。
十一、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或合夥契約變更(應檢附合夥同意變更之抄本
)。
十二、訂立第十四、第十五條合約時(應檢附合約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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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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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三日以下全部或一部停止業務之處分:
一、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及交通處命令辦理事項時。
二、違反有關鐵路管理機構貨運各項規章及命令時。
三、不遵照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或額外收取不當之酬金時。
四、捏報貨物名稱重量時。
前項之處罰,由有關鐵路管理機構決定,執行後將處分之經過報交通處
核備,其已收取不正當之酬金,應追繳發還原主,捏報貨物名稱、重量
,並應另按鐵路貨運規章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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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按情節輕重,予以四日以上
個月以下之停止業務全部或一部或吊銷營業許可證,勒令其歇業,其觸
犯刑章者,並移送司法機構法辦:
一、妨礙公益故意包運違禁品、管制品或漏稅、盜竊等行為者。
二、以核准之營業名義借與他人利用者。
三、向鐵路員工行賄或勾結舞弊者。
四、取巧輸運者。
五、資產情況欠佳,不宜繼續經營而有事實證明者。
六、無正當理由或取巧將招徠鐵路貨物轉由汽車運輸者。
前項各款中有鐵路主管機構根據事實擬議報請交通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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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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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協助有關鐵路發展貨運有特殊成績者,得由鐵路管理機
構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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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應將其經辦之貨物運送通知書及貨物發送通知書等,
有關承運交貨證明文件自辦理之日起保存二年,如中途讓與他人經營或
其他同業合併經營時,應移交與接辦人或合併經營負責人繼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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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承攬運送業者有關業務上之申請,應由當地鐵路站長層轉有關鐵路
管理機構,按其申請事項性質分別處理或轉報交通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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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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