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鐵路運送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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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稱危險品,係指左列物品,其詳細品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貨物分等表規定:
一、火藥類。
二、高壓氣體類。
三、引火性液體。
四、可燃性固體。
五、吸濕發熱品。
六、酸類。
七、氧化腐蝕劑。
八、揮發性毒品。
九、油紙、油布類。
十、放射性物質。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為易爆、易燃危險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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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目的地須穿越市區鐵路地下化區段者,不得載運易爆、易燃危險品
。
附有引火點炸藥類之炸藥硝化甘油及乾燥之起炸藥(雷汞氮化鉛之類)
本局不予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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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託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火藥類及放射性物質以外之危險品屬同一品類者。
二、運送放射性物質有關之儀表、器具,以及其他運送所需之吸收、屏
蔽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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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火藥類及吸濕發熱品之生石灰、燒成白雲石應按整車託運
。
但火藥類全批屬同一品目且重量未超過左列規定者,得按零擔辦理:
一、甲種或乙種火藥、乙種炸藥及其製品四十五公斤。
二、甲種炸藥及其製品十一.二五公斤。
依前項但書按零擔託運之火藥類,其重量以貨物淨重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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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分甲、乙兩種,各稱及附註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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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之承運,授受及交付,應由貨運承辦人員或站長辦理。其搬入、
搬出車站之日時及地點,應依車站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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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放射性物質有關站、車間授受及站內各項有關作業人員接續作業間
,均應特別注意相互通告及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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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車有關人員對裝載危險品貨車應經常注意煙火、臭氣等之發生,並防
止煙火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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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放射性物質,應由起運站將運送有關事項報經本局核准後受理之。
託運放射性物質,託運人應交付運送有關文件一式二份,並在託運單附
記欄註明文件名稱及件數。
前項文件除託運人要求交還外,應一份粘貼於託運單,一份隨貨物運送
通知書遞送到達站存查,並將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轉記於貨物運送通知
書附記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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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託運火藥類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起運站申請,並提出火藥配購證
、運輸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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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運送左列危險品至無貨物列車運轉區間時,應報調度所,依其指示
辦理。
一、整車之甲種火藥類及高壓氣體類。
二、零擔之壓縮乙炔氣及氫氣。
前項運輸區間涉及二以上調度所管轄時,主管調度所應即轉報調度總所
,依其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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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左列危險品應由託運人派人押運:
一、放射性物質:具有專門知識人員每批一人。
二、火藥類:每批一人。
前項押運人員經本局同意者得增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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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運送除左列各款包裝者外應依本局危險品包裝表規定辦理,並不
得訂定包裝不完固免責特約。
一、軍事機關託運之危險品按該軍事機關規定之方法包裝者。
二、包裝之安全程度與本局規定有同等安全效力,並經本局認可者。
三、放射性物質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包裝者。
四、以專供裝載危險品貨車裝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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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運人應在火藥類包裝外面顯明等以紅色字樣載明火藥、炸藥或製品,
不准翻動者,並應標明切勿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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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除放射性物質、軍品或在港區發到者需隨到、隨裝、隨運、隨卸
外,應儘量在日間辦理裝卸及授受。必要時,在具有完善之照明設備下
,得在夜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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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危險品,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載火藥類、高壓氣體類及氧化腐蝕劑時,應使用木板、碎布、草
蓆、海綿或保麗龍等物品覆蔽其接觸部分。
二、在易爆易燃危險品附近,不得吸煙或攜帶火柴、打火機及其易於發
火之物品,除安全燈及電燈外,不得使用其他燈火。
三、裝卸時嚴禁使用手鉤、摔擲或滾動。
四、不得放置於陽光直射處。
五、可燃性固體及氧化腐蝕劑與其他品類貨物合裝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
六、裝於砲彈形鐵筒之高壓氣體類不得豎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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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類之裝卸,除前條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卸作業人員不得穿著帶有鐵釘類之靴鞋。
二、裝載時,貨車內部裝載位置及其週圍之金屬類應以木板、碎布、草
蓆、海綿或保麗龍等覆蔽。但包裝外面已使用該等材料包紮或遮護
者,不在此限。
三、應裝載緊密,勿使其摩擦、搖動、撞碰、顛落或轉動。
四、裝車前及卸車後,裝卸地點及貨車內部應予清掃。
五、整車火藥類不得在旅客月台裝卸。但附近如無旅客且無撘有旅客之
客車時不在此限。
六、卸下之火藥類應與其他貨物隔離,並作防止危險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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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之裝卸,應由貨主自行負責辦理,並遴派適當人員在場指導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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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火藥類、液氨、氯乙烯丙烯睛、二氯乙烷、苯及甲苯等危險品時,
車站應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但在專用側線裝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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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備貨車裝卸危險品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車站範圍內裝卸時,除在專用側線辦理者外,應經站長許可在指
定之時間與場所辦理,並由車主,託運人或受貨人派員在場監督。
二、裝卸場所應備急救箱及給水設備,並備有乾粉及二氧化碳滅火機或
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三、自備貨車之任何部分均不得加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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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氨、氯乙烯自備貨車於裝載後,車主或託運人應即施行檢查確認安全
無慮,在檢查合格標示牌上填明公司、廠名、車號、日期並經檢查員簽
章該標示牌插入自備貨車兩側檢查票框內。
裝載液氨、氯乙烯自備貨車非插有檢查合格標示牌,起運站不得調車或
承運。
前項標示牌於貨車運抵到達站後,由到達站取下保存一個月後自行銷燬
,檢查合格標示牌應由車主自備,格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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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零擔危險品時,車站承辦貨運人員應依本局貨物運送實施細則規定
,在貨件包裝外面顯明處粘貼或栓繫危險品特定標籤每件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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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品貨車應依本局貨物輸送須知規定填製標牌及車牌,插入牌框
。
但裝載火藥類貨車車牌之貨名欄應以代號標明,軍品火藥類之起訖站應
以國音略號填寫,以軍用列車掛運者免插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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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放射性物質,在有關託運單、貨物運送通知書及車牌之貨名欄,應
填寫放射性物質及種類,並將運送必要注意事項詳列於託運單及貨物運
送通知書附記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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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應優先配車,以直達或迅速之列車掛運並注意聯掛。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中轉或換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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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類應使用有篷貨車裝載,裝載前並應嚴密檢查。但軍用大件彈藥類
使用有篷貨車裝載有困難時,車站得在訂定類裝敞車免責特約後,准予
使用敞車並遮蓋篷布輸送。火藥類之裝載重量,除軍事機關託運者外,
不得超過貨車標記載重五分之四。
第一項所稱有篷貨車之型式如左:
一、15C 5000、7500、7600、8000、16000型及30C 9000型篷車。
二、25C 10000型兩端拉門為鐵製者,應使用木板遮蓋。
三、經調度總所許可之15V 2000型通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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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本局危險品包裝表第三十號包裝之二硫化碳,應使用前條第三項規
定之貨車裝載並開啟車門輸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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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類不得與其他貨物合裝於同一貨車。但左列各款之零擔火藥在二種
以下時,得與具備第二項規定條件之貨物合裝,如僅裝載屬於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火藥類時,並得裝載至各該款規定重量之二倍之以下:
一、甲種火藥,四十五公斤以下者。
二、甲種炸藥,十一.二五公斤以下者。
三、甲種火藥製品,其原料係甲種火藥,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而重量在
四十五公斤以下者,或其原料甲種炸藥而重量在十一.二五公斤以
下者。
四、乙種火藥、炸藥及火藥製品。
依前項但書規定得與火藥類合裝之貨物,除應具備左列條件外,不同種
類之火藥類間及火藥類與該合裝貨物間應保持相當間隔,或以木板、碎
布、草蓆、海綿或保麗龍等隔置十公分以上並緊密裝置,使不致搖動到
翻。
一、須不易燃燒、不能自燃、無腐蝕及引起爆炸之虞者。
二、須包裝完固外面不露金屬類並無轉動之虞者。
火藥類與其他貨物合裝時,其裝載總重量不得超過貨車標記載重五分之
四,但與左列重量之一之火藥類合裝時不在此限:
一、甲種火藥、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九十公斤以下者。
二、甲種炸藥,二十二.五0公斤以下者。
三、甲種或乙種火藥製品,其原料係甲種、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而重量
在九十公斤以下者,或其原料係甲種炸藥而重量在二十二.五0公
斤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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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發送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貨車,應於決定聯掛車次時,立即將貨
車符號、號碼、貨名、(代號)車種、掛運車次等以電報通知各有關車
站、車班、檢車段、機務段、中轉站或編組站、調度總所及調度所,並
以電話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
前項貨車如中轉站或編組站改以非原指定之列車掛運時,應依前項規定
通知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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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品之罐車,其罐體上之一切開關、閥門等於掛運途中不得任意
轉動或碰撞。非因檢查需要,不得任意開啟罐頂護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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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品之貨車及裝載液氨、氯乙烯、丙烯睛、二氯乙烷、笨、甲苯
等空罐車,不得施行溜放或駝峰溜轉調車,其他車輛不得向停留有前項
貨車之路線,施行溜放或駝峰溜轉調車。但不致發生劇烈震動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裝載危險品之貨車不包括裝載油紙、油布類、火柴類、炭化
石灰及煤油類之車輛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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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品貨車,於列車運轉中應避免劇烈衝撞,列車停、開及調車務
求平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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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除軍用列車外,不得聯掛於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
。
但在無貨物列車運轉之區間,得聯掛一輛於混合列車裝載放射性物質之
貨車,每列車不得超過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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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危險品貨車於聯掛列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以空車隔離:
一、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其隔離及聯掛限制等應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行
車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行車實施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二、插有危險品標牌之貨車,應依行車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隔離。
前項隔離如以重車代替者,應依行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本
局施行調車或以軍用列車掛運危險品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但以軍用列車掛運之危險品與機車間仍應隔離四軸以上。
裝載軍品火藥類貨車聯掛於非軍用列車時,不適用行車實施細則第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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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運抵到達站,車站應即通知受貨人到站領取、搬出站外。放射性
物質並應隨到、隨卸、隨領,不得在站內儲存。領取時間屆滿後,受貨
人未將火藥類搬出站外時,車站應即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或地方
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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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車人員發現未依規定辦理之危險品時,應予適當處理並將事故概況及
處理情形以電報通報各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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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運輸途中,如遇路線中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繼續輸送或有顯
著遲延者,站車人員,應即報主管調度所,依其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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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裝載危險品貨車或列車,檢車員應切實檢查。認有危險時,應即將貨
車摘解,調移至隔離之路線上作防止危險之處置。
前項貨車在運轉時,如發現軸箱過熱或氣軔有鬆軔不良情事,應即停止
進行,使軸箱過熱部份冷卻或使氣軔鬆軔,並將軔支管關斷塞門關閉,
至無危險程度時緩慢進行至最近前方站依前規定處理。
停留中之危險品貨車如有危險之虞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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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及自備貨車危險品,在運送上所需之防護及事故處理,均由
託運人、受貨人或車主自行負責處理。
但貨主需本局協助者,站車本局應設法協助。
前項事故處理,應依本局各類危險品運輸安全須知及本局與各貨主所訂
之運送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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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危險品不依本細則之規定者,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拒絕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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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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