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鐵路管理局危險品裝卸運輸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鐵路運送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所稱危險品,係指左列物品,其詳細品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貨物分等表規定:
  一、火藥類。
  二、高壓氣體類。
  三、引火性液體。
  四、可燃性固體。
  五、吸濕發熱品。
  六、酸類。
  七、氧化腐蝕劑。
  八、揮發性毒品。
  九、油紙、油布類。
  十、放射性物質。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為易爆、易燃危險品。

  運送目的地須穿越市區鐵路地下化區段者,不得載運易爆、易燃危險品
  。
  附有引火點炸藥類之炸藥硝化甘油及乾燥之起炸藥(雷汞氮化鉛之類)
  本局不予運送。

  危險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託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火藥類及放射性物質以外之危險品屬同一品類者。
  二、運送放射性物質有關之儀表、器具,以及其他運送所需之吸收、屏
      蔽材料等。

  放射性物質、火藥類及吸濕發熱品之生石灰、燒成白雲石應按整車託運
  。
  但火藥類全批屬同一品目且重量未超過左列規定者,得按零擔辦理:
  一、甲種或乙種火藥、乙種炸藥及其製品四十五公斤。
  二、甲種炸藥及其製品十一.二五公斤。
  依前項但書按零擔託運之火藥類,其重量以貨物淨重量為準。

  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分甲、乙兩種,各稱及附註如附表一。

  危險品之承運,授受及交付,應由貨運承辦人員或站長辦理。其搬入、
  搬出車站之日時及地點,應依車站之指示。

  運送放射性物質有關站、車間授受及站內各項有關作業人員接續作業間
  ,均應特別注意相互通告及交接。

  站車有關人員對裝載危險品貨車應經常注意煙火、臭氣等之發生,並防
  止煙火接近。

  運送放射性物質,應由起運站將運送有關事項報經本局核准後受理之。
  託運放射性物質,託運人應交付運送有關文件一式二份,並在託運單附
  記欄註明文件名稱及件數。
  前項文件除託運人要求交還外,應一份粘貼於託運單,一份隨貨物運送
  通知書遞送到達站存查,並將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轉記於貨物運送通知
  書附記欄。

  託運人託運火藥類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起運站申請,並提出火藥配購證
  、運輸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車站運送左列危險品至無貨物列車運轉區間時,應報調度所,依其指示
  辦理。
  一、整車之甲種火藥類及高壓氣體類。
  二、零擔之壓縮乙炔氣及氫氣。
  前項運輸區間涉及二以上調度所管轄時,主管調度所應即轉報調度總所
  ,依其指示辦理。

  託運左列危險品應由託運人派人押運:
  一、放射性物質:具有專門知識人員每批一人。
  二、火藥類:每批一人。
  前項押運人員經本局同意者得增派之。

  危險品運送除左列各款包裝者外應依本局危險品包裝表規定辦理,並不
  得訂定包裝不完固免責特約。
  一、軍事機關託運之危險品按該軍事機關規定之方法包裝者。
  二、包裝之安全程度與本局規定有同等安全效力,並經本局認可者。
  三、放射性物質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包裝者。
  四、以專供裝載危險品貨車裝載者。

  託運人應在火藥類包裝外面顯明等以紅色字樣載明火藥、炸藥或製品,
  不准翻動者,並應標明切勿翻動。

  危險品除放射性物質、軍品或在港區發到者需隨到、隨裝、隨運、隨卸
  外,應儘量在日間辦理裝卸及授受。必要時,在具有完善之照明設備下
  ,得在夜間辦理。

  裝卸危險品,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載火藥類、高壓氣體類及氧化腐蝕劑時,應使用木板、碎布、草
      蓆、海綿或保麗龍等物品覆蔽其接觸部分。
  二、在易爆易燃危險品附近,不得吸煙或攜帶火柴、打火機及其易於發
      火之物品,除安全燈及電燈外,不得使用其他燈火。
  三、裝卸時嚴禁使用手鉤、摔擲或滾動。
  四、不得放置於陽光直射處。
  五、可燃性固體及氧化腐蝕劑與其他品類貨物合裝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
  六、裝於砲彈形鐵筒之高壓氣體類不得豎裝。

  火藥類之裝卸,除前條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卸作業人員不得穿著帶有鐵釘類之靴鞋。
  二、裝載時,貨車內部裝載位置及其週圍之金屬類應以木板、碎布、草
      蓆、海綿或保麗龍等覆蔽。但包裝外面已使用該等材料包紮或遮護
      者,不在此限。
  三、應裝載緊密,勿使其摩擦、搖動、撞碰、顛落或轉動。
  四、裝車前及卸車後,裝卸地點及貨車內部應予清掃。
  五、整車火藥類不得在旅客月台裝卸。但附近如無旅客且無撘有旅客之
      客車時不在此限。
  六、卸下之火藥類應與其他貨物隔離,並作防止危險之處置。

  放射性物質之裝卸,應由貨主自行負責辦理,並遴派適當人員在場指導
  監督。

  裝卸火藥類、液氨、氯乙烯丙烯睛、二氯乙烷、苯及甲苯等危險品時,
  車站應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但在專用側線裝卸者不在此限。

  自備貨車裝卸危險品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車站範圍內裝卸時,除在專用側線辦理者外,應經站長許可在指
      定之時間與場所辦理,並由車主,託運人或受貨人派員在場監督。
  二、裝卸場所應備急救箱及給水設備,並備有乾粉及二氧化碳滅火機或
      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三、自備貨車之任何部分均不得加熱。

  液氨、氯乙烯自備貨車於裝載後,車主或託運人應即施行檢查確認安全
  無慮,在檢查合格標示牌上填明公司、廠名、車號、日期並經檢查員簽
  章該標示牌插入自備貨車兩側檢查票框內。
  裝載液氨、氯乙烯自備貨車非插有檢查合格標示牌,起運站不得調車或
  承運。
  前項標示牌於貨車運抵到達站後,由到達站取下保存一個月後自行銷燬
  ,檢查合格標示牌應由車主自備,格式如附表二。

  承運零擔危險品時,車站承辦貨運人員應依本局貨物運送實施細則規定
  ,在貨件包裝外面顯明處粘貼或栓繫危險品特定標籤每件一個。

  裝載危險品貨車應依本局貨物輸送須知規定填製標牌及車牌,插入牌框
  。
  但裝載火藥類貨車車牌之貨名欄應以代號標明,軍品火藥類之起訖站應
  以國音略號填寫,以軍用列車掛運者免插車牌。

  承運放射性物質,在有關託運單、貨物運送通知書及車牌之貨名欄,應
  填寫放射性物質及種類,並將運送必要注意事項詳列於託運單及貨物運
  送通知書附記欄內。

  危險品應優先配車,以直達或迅速之列車掛運並注意聯掛。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中轉或換裝。

  火藥類應使用有篷貨車裝載,裝載前並應嚴密檢查。但軍用大件彈藥類
  使用有篷貨車裝載有困難時,車站得在訂定類裝敞車免責特約後,准予
  使用敞車並遮蓋篷布輸送。火藥類之裝載重量,除軍事機關託運者外,
  不得超過貨車標記載重五分之四。
  第一項所稱有篷貨車之型式如左:
  一、15C 5000、7500、7600、8000、16000型及30C 9000型篷車。
  二、25C 10000型兩端拉門為鐵製者,應使用木板遮蓋。
  三、經調度總所許可之15V 2000型通風車。

  運送本局危險品包裝表第三十號包裝之二硫化碳,應使用前條第三項規
  定之貨車裝載並開啟車門輸送。

  火藥類不得與其他貨物合裝於同一貨車。但左列各款之零擔火藥在二種
  以下時,得與具備第二項規定條件之貨物合裝,如僅裝載屬於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火藥類時,並得裝載至各該款規定重量之二倍之以下:
  一、甲種火藥,四十五公斤以下者。
  二、甲種炸藥,十一.二五公斤以下者。
  三、甲種火藥製品,其原料係甲種火藥,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而重量在
      四十五公斤以下者,或其原料甲種炸藥而重量在十一.二五公斤以
      下者。
  四、乙種火藥、炸藥及火藥製品。
  依前項但書規定得與火藥類合裝之貨物,除應具備左列條件外,不同種
  類之火藥類間及火藥類與該合裝貨物間應保持相當間隔,或以木板、碎
  布、草蓆、海綿或保麗龍等隔置十公分以上並緊密裝置,使不致搖動到
  翻。
  一、須不易燃燒、不能自燃、無腐蝕及引起爆炸之虞者。
  二、須包裝完固外面不露金屬類並無轉動之虞者。
  火藥類與其他貨物合裝時,其裝載總重量不得超過貨車標記載重五分之
  四,但與左列重量之一之火藥類合裝時不在此限:
  一、甲種火藥、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九十公斤以下者。
  二、甲種炸藥,二十二.五0公斤以下者。
  三、甲種或乙種火藥製品,其原料係甲種、乙種火藥或乙種炸藥而重量
      在九十公斤以下者,或其原料係甲種炸藥而重量在二十二.五0公
      斤以下者。

  車站發送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貨車,應於決定聯掛車次時,立即將貨
  車符號、號碼、貨名、(代號)車種、掛運車次等以電報通知各有關車
  站、車班、檢車段、機務段、中轉站或編組站、調度總所及調度所,並
  以電話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
  前項貨車如中轉站或編組站改以非原指定之列車掛運時,應依前項規定
  通知各有關單位。

  裝載危險品之罐車,其罐體上之一切開關、閥門等於掛運途中不得任意
  轉動或碰撞。非因檢查需要,不得任意開啟罐頂護蓋。

  裝載危險品之貨車及裝載液氨、氯乙烯、丙烯睛、二氯乙烷、笨、甲苯
  等空罐車,不得施行溜放或駝峰溜轉調車,其他車輛不得向停留有前項
  貨車之路線,施行溜放或駝峰溜轉調車。但不致發生劇烈震動者,不在
  此限第一項裝載危險品之貨車不包括裝載油紙、油布類、火柴類、炭化
  石灰及煤油類之車輛在內。

  裝載危險品貨車,於列車運轉中應避免劇烈衝撞,列車停、開及調車務
  求平穩。

  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除軍用列車外,不得聯掛於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
  。
  但在無貨物列車運轉之區間,得聯掛一輛於混合列車裝載放射性物質之
  貨車,每列車不得超過一輛。

  裝載危險品貨車於聯掛列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以空車隔離:
  一、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其隔離及聯掛限制等應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行
      車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行車實施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二、插有危險品標牌之貨車,應依行車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隔離。
  前項隔離如以重車代替者,應依行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本
  局施行調車或以軍用列車掛運危險品時,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但以軍用列車掛運之危險品與機車間仍應隔離四軸以上。
  裝載軍品火藥類貨車聯掛於非軍用列車時,不適用行車實施細則第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

  危險品運抵到達站,車站應即通知受貨人到站領取、搬出站外。放射性
  物質並應隨到、隨卸、隨領,不得在站內儲存。領取時間屆滿後,受貨
  人未將火藥類搬出站外時,車站應即通知管轄鐵路警務段、所,或地方
  警察機關處理。

  站車人員發現未依規定辦理之危險品時,應予適當處理並將事故概況及
  處理情形以電報通報各有關單位。

  放射性物質運輸途中,如遇路線中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繼續輸送或有顯
  著遲延者,站車人員,應即報主管調度所,依其指示辦理。

  對裝載危險品貨車或列車,檢車員應切實檢查。認有危險時,應即將貨
  車摘解,調移至隔離之路線上作防止危險之處置。
  前項貨車在運轉時,如發現軸箱過熱或氣軔有鬆軔不良情事,應即停止
  進行,使軸箱過熱部份冷卻或使氣軔鬆軔,並將軔支管關斷塞門關閉,
  至無危險程度時緩慢進行至最近前方站依前規定處理。
  停留中之危險品貨車如有危險之虞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放射性物質及自備貨車危險品,在運送上所需之防護及事故處理,均由
  託運人、受貨人或車主自行負責處理。
  但貨主需本局協助者,站車本局應設法協助。
  前項事故處理,應依本局各類危險品運輸安全須知及本局與各貨主所訂
  之運送契約辦理。

  運送危險品不依本細則之規定者,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拒絕運送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