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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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持港灣秩序,便利進出口物資吞吐,
特依照臺灣省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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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省經營輪船裝卸承攬業之公營棧埠機構及民營公司、商號與碼頭
工會全體會員組織之合作社,悉依本辦法管理之。其主管機關在基隆、
高雄、花蓮三港為當地港務局,其餘各港為當地縣市政府。但得委託港
務局代為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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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輪船裝卸承攬業,係指對輪船裝貨或卸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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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務區分為公營及民營兩類,其承辦業務規定如左:
一、甲種:承辦三百總噸以上船舶之裝卸承攬業務。
二、乙種:承辦不滿三百總噸船舶之裝卸承攬業務及航行環島線之船舶
裝卸承攬業務。
在基隆、高雄兩港民營承辦甲、乙兩種裝卸承攬業務,公營辦理甲種裝
卸承攬業務,在花蓮港公民合營甲、乙兩種裝卸承攬業務。
前項裝卸承攬業設備標準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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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內外勤業務主管人員除公營單位另有規定外,民營裝卸
主管業務人員應具有曾從事水運航政裝卸業務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之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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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港進出口貨物之裝卸承攬由主管港務局依左列各款規定分配與現
有民營裝卸承攬業承攬:
一、基隆、高雄兩港甲種民營裝卸承攬業每家承辦量以其五十三年承辦
之噸量為限,超出部分悉歸公營。
二、花蓮港按公六民四比例分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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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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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務由主管機關統一調配之,經主管機關調配後,各輪船
裝卸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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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之規定輪船裝卸費應由主管港務局對外統一收付,其費率應依照
本府核定之費率及分配比例分別計收、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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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單位對外統一承攬業務所需各項作業費用,公民營依承攬量比例
分配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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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造具左列書表,呈送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交通處備查:
一、裝卸成績總表。
二、裝卸設備表。
三、員工統計表。
四、營業報告書(附資產負責表及損益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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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遇有必要,得派員調查考核各輪船裝卸承攬業營業狀況及調閱
有關帳冊、文卷等或飭造有關業務報告書,各輪船裝卸承攬業不得拒絕
、推諉或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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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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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現場工作負責人員應負左列各款規定責任:
一、工具及設備之事前檢查。
二、有關現場作業上之聯絡、督導及調度。
三、安全防範及緊急應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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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現場工作負責人員,對其他裝卸作業有關人員,碼頭工
人遇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即制止並予舉發:
一、竊盜或走私者。
二、索取小費者。
三、煽惑工人行為者。
四、妨礙作業進行者。
五、破壞裝卸貨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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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現場工作負責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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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要時,得派員抽查各輪船裝卸承攬業設備,如發現現場使用
工具設備不合安全要求者,得隨時飭令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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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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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有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交通處依其情
節輕重,處以三個月以下之停業,如觸犯刑章者,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一、經營不當致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經兩次糾正仍未彌補者。
二、作業上重大過失致他人遭受嚴重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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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船裝卸承攬業有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撤銷其許可證:
一、擾亂港區秩序,危害港區安全經查明屬實者。
二、轉讓營業權利者。
三、受停業處分兩次者。
四、盜竊裝卸物資,經查明屬實者。
五、裝卸設備在年度查驗時不符規定,且未於限期內補充足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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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高雄、花蓮三港輪船裝卸承攬業以核准有案之家數為限,凡自動
停業或受停業或撤銷許可證處分之裝卸承攬業務,其原承辦噸量悉由公
營單位承辦不得補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之公司所有工具由承辦單位估
價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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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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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4Ⅲ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95頁(78.11.版)
@[附表二]4Ⅲ
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冊 497頁(78.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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