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碼頭裝卸工作效率,維護港區治安
及秩序起見,特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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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港碼頭工人裝卸作業,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之。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各港務局及其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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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碼頭工人,係指以從事各港區裝卸搬運及有關工作,經主管
機關登記發給工作證或應工作之需要臨時招僱,發給臨時工作證之工人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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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壯,並具有國民小學以上教
育程度之中華民國國民,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碼頭工人,經身
家調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後,發給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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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區分為左列兩種:
一、基本工人。
二、預備工人。
經審查測驗合格准予登記之碼頭工人,一律補為預備工人,預備工人連
續工作滿三個月後,遇缺擇優補為基本工人。但連續工作滿三年者,一
律補為基本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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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登記工人應繳送左列各證件:
一、本人身分證(驗畢即發還)。
二、本人二寸最近半身照片四張。
三、公民一人保證書一份。如擔任庫丁及行李班工作者,另覓具舖保。
四、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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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除名之工人,六個月後確有悔過誠意,經立具悔過書並經碼頭工會
保證及評議小組審查通過者,得准其重新辦理登記。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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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申請退工轉業或因業務過失被判徒刑執行屆滿後之工人,如仍欲從
事碼頭裝卸工作,得准重新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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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應徵入伍或短期徵調軍方服務,一律保留工藉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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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撤銷、註銷工籍而收回之工作證,應由各該班長負責收回繳銷,如確
無法收回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作廢。工作證遺失者,應申請補發,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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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工作證得分工別,主管機關每年應統籌公告換發一次。凡年滿
六十五歲者停發工作證,並通知碼頭工會自行辦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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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港區碼頭工人之編組,應由主管機關視裝卸搬運作業實際需要情形編
成若干隊,隊下設若干班,各班應設之基本、預備工人名額,由主管機
關定之。但遇特殊工作或須以技術工人配合少數碼頭工人作業始能完成
者,得不設隊班之編組,直接以作業需要編組為工作單位從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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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隊置隊長一人,每班置班長一人,其人選由主管機關會同碼頭工會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擇優甄選產生,其甄選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
碼頭工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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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長之人選,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二十五歲以上身體強健者。
二、品德端正具有國民小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三、具有領導指揮全隊工人才能及服務熱忱者。
四、曾充班長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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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長之人選,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二十歲以上身體強健者。
二、品德端正具有國民小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三、具有領導指揮全班工人之才能及服務熱忱者。
四、曾充基本工人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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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在不妨礙碼頭工人作業之原則下,擬訂訓練計畫授予裝卸工
作技術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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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參加訓練之碼頭工人,應依限報到受訓,除因特殊事故事前奉准免
訓者外,不得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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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工作得視實際作業需要,依左列二種方式調派之:
一、輪流調派由主管機關按隊、班編號依序輪流調派之。
二、分業調派主管機關視工作地區貨物類別分別指派工作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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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調派之隊(班)人力,不足以應付所指定之工作時,各該被調派之隊
(班)長,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商請其他隊(班)工人協助,
非必要時,不得申請雇用臨時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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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長除監督指揮所屬各班從事現場工作外,應負左列任務:
一、準時到達現場向管區倉庫主任報到,清查本隊到工人數。
二、接到工作調派通知後,並與有關作業單位聯絡準時工作。
三、接受管區倉庫主任之指揮及現場有關人員之建議,策劃及推動工作
。
四、巡視現場工作情形,檢查工具,發現有違反規章者,立即糾正或呈
報處理。
五、平息隊際、班際及工人工作上糾紛及呈報處理。
六、各班工作人數不敷運用時,負責調度支援隊際工作人數運用時,協
調相互支援。
七、前款支援人數不敷運用時,得由隊長申請臨時工人參加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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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長除直接監督指揮本班工人從事現場工作外,應負左列任務:
一、接受隊長之調派指揮及現場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
二、分配工人工作並填報工人出勤名單,督率工人準時到達現場。
三、負責檢查工具,注意人貨安全,預防或處理工作現場事故,並予工
作指導。
四、考核工人勤惰,防範或制止不法行為,立即報告隊長處理。
五、溝通上下意見,平息班際或工人間之糾紛,如無法解決者,立即報
告隊長處理。
六、本班人力不敷應用時,報請隊長調度工人支援。
七、按實際工作狀況填寫工資分發表,負責合法分配每一工人工資,並
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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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除接受隊長、班長之監督指揮從事工作外,應遵守左列各款規
定:
一、依照指派規定準時出勤,不得遲到、早退。
二、接受現場管理人員之監督與指揮。
三、從事工作,應佩帶工作證或規定標幟,不得偽造或轉借、頂替。
四、不得在工作現場所吸煙、酗酒或賭博、鬥毆等不良行為。
五、出入港區應出示工作證,接受檢查,並不得夾帶地腳品。
六、不得向客商需索或接受小費。
七、裝卸搬運貨物,應小心愛護,不得任意摔損及使用禁用工具。
八、承辦裝卸軍品,不得洩漏軍運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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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事不能出勤之隊長、班長及工人,均應依照規定事先請假,隊長
、班長請假時須委妥適當代理人,未經請假擅離現場或不出勤工作者,
以曠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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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之工資基數分配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議報請交通處核轉本府核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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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應得工資,由主管機關直接發放,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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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卸費對內分配之工資,由主管機關統一代收、代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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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及隊、班長之獎懲,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獎勵:
(一)嘉獎。
(二)獎狀。
(三)獎金。
二、懲罰:
(一)警告。
(二)停工。
(三)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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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工人及隊、班長犯刑事案件,經處徒刑在執行中者,應即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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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組設碼頭裝卸工人獎懲評議小組,設評議委員五人,由主管
機關業務單位,棧埠單位,碼頭工會暨主管機關指定之各有關單位代表
組成之。並以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代表擔任召集人,評議碼頭工人獎懲事
宜。
前項獎懲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同碼頭工會及當地社政機關參酌實際情形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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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長得視臨時作業需要,申請雇用臨時工人,其名額由主管機關依實際
需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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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人工作以協助或支援基本及預備工人不敷時之作業為原則,工作
完畢,應即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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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人之申請登記,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申請雇用之
隊長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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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作證使用期滿後,由原申請之隊長負責收繳,如有塗改冒名使用
臨時工作證進入港區作姦犯科者,應依法嚴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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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人之作業得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平時工作成績優良,遇
有預備工人出缺時,得優先甄選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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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實施細則由本府交通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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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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