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省營事業機構配合發展觀光事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省營業機構配合發展觀光事業,特訂
  定本辦法。

  省營事業機構就其目的事業配合發展觀光事業之範圍如左:
  一、關於風景區之規劃、建設事項。
  二、關於風景區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觀光道路及交通設備之規劃、建設事項。
  四、關於國民旅舍之興建、經營及管理事項。
  五、關於國民旅遊之策劃與接待事項。
  六、關於各種遊樂設施之興辦事項。

  省營事業機構配合發展觀光事業,應指定單位負責辦理,並與本府交通
  處(以下簡稱交通處)密切聯繫。

  省營事業機構配合發展觀光事業,得列入年度計劃,編列預算辦理之。

  省營事業機構協助辦理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觀光事業,如
  限於財力不能舉辦,得報經本府核准招商投資辦理。

  省營事業機構或招商投資辦理觀光事業,得統籌支配其各項收益,以收
  回建設及經營資金。
  前項收益年限及收費標準,由交通處與省營事業機構商訂,報請本府核
  定實施。

  省營事業機構辦理風景地區之建設,應與當地縣市政府聯繫與配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