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旅館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旅館業,以維護旅客安全,提高服
  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係指除觀光旅館業以外,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
  服務之營利事業。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交通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負責人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向該管縣(市)政府申
  請登記,經發給登記證方準營業。
  縣(市)政府應於發證後十五日內報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
  局(以下簡稱旅遊局)備查,旅館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縣(市
  )同業公會。

  旅館業之招牌應與登記之名稱相符,並不得冒用觀光旅館之名義。

  旅館業負責人應將其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並於到職後十五日內報請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於其營業場所發現有影響公共安全之事故或
  犯罪嫌疑時,應即時通知該管警察機關。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該
  管警察機關;
  一  在旅館內有自殺之跡象或死亡者。
  二  攜帶違禁品者。
  三  在旅館內聚賭或有其他違警行為者。
  四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
  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附近之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旅客患有其他疾
  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

  旅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備置旅客活頁登記簿,住宿旅客應予登記,每晚複寫三份,一份存
      查,另二份送當地警察機關,送達時間,由該管警察機關規定。
  二  房間應標明房號及價格。
  三  不得從事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  旅館業之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失者,
      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第一款登記簿應保存一年。

  旅客寄存物件,旅客館業應製給收據,並妥為保管,未經寄存之物件如
  有遺失,應協助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旅館業對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轄內旅館業,
  發現有不合規定事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有危害旅客安全
  之虞者,應依相關法令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縣(市)主管機關每逢雙數年應評鑑轄內旅館業,經評定成績優良者報
  請旅遊局予以獎勵或表揚。
  前項評鑑標準及獎勵措施由旅遊局另訂之。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有關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
  關處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