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告物管理辦法臺灣省遊動廣告物管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遊動廣告物之管理,除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下簡稱交通處),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應以張貼、漆繪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
  置。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並
  繳納許可證費。
  交通工具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附車輛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或船舶
  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程序,由交通處另訂之。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
  條規定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物內容或方式變更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申請之。
  前項申請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但不另收許可證費。

  遊動廣告物應於該廣告物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及申
  請人姓名。

  主管機關對違規遊動廣告物執行查處、取締時,得會同警察、環境保護
  、監理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違反本細則規定者,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