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瘧疾預防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3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省境內瘧疾根除成效,維護人民
  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縣市局及鄉鎮市(區)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瘧疾防治列為中心工作,並
  經常搜索瘧疾病例及實施其他有效防瘧措施。

  前條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瘧疾防治藥械,必要時應由上級主
  管機關補助之。

  瘧疾傳染發生時,本府衛生處得直接指揮縣市鄉鎮市(區)衛生主管機
  關,從事緊急撲瘧措施,並商請有關單位配合辦理。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發動對公共衛生事業熱心之地方人士,組織鄉鎮
  瘧疾監視組,協助搜索瘧疾病例。

  左列各款人口,應接受衛生機關防瘧疾人員採血檢查:
  一、瘧疾患者。
  二、瘧疾患者之共同生活者、鄰居及可疑之傳染源。
  三、疑似瘧疾症狀之病人。
  四、居住或生活在瘧疾容易傳染之區域內者。
  五、來自或經過瘧疾尚未消除地區者。但過境旅客不在此限。
  六、其他被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區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經檢查診斷為瘧疾患者,應即接受根本治療,並實施效果調查及追查病
  源。
  前項患者居住地之居民,應視疫情劃定區域,實施預防傳染工作。

  瘧疾患者,在實施效果調查期中住址異動時,應向原住地鄉鎮市(區)
  衛生主管機關報告,其遷移情形原住地鄉鎮市(區)衛生主管機關應主
  動追蹤查明下落控制瘧源。

  發現瘧疾者由於預防上必需調查研究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防瘧人員進
  入家屋及本省境內陸或靠岸之飛機或船隻,採集瘧呅或噴射殺蟲劑,
  其所有人或負責人不得拒絕。

  醫院診所或檢查單位發現瘧疾時,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將所獲資料連同檢
  驗血片向縣市或鄉鎮市(區)衛生主管機關報告。患者或其家屬發現患
  瘧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自瘧疾疫區來臺旅客,港口檢疫所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將其姓名、住址分
  別通知寄住地衛生主管機關,該寄住地衛生主管機關接到通知後,應即
  派員訪問調查。

  瘧疾根本治療或預防傳染之投藥,衛生機關人員須遵照醫師指示施行。

  衛生主管機關因防治瘧疾所使用之藥物及檢驗一律免費。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