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
  定之。

  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
  第一級單位主管為限,左列職位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本府合署辦公之廳、處、局、直屬機關首長、省營事業機構主特人
      及民選首長。
  二、各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
  三、所任職位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四、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或經報奉核准不予調任者。
  五、試驗及研究職位主管人員。
  前項主管人員之職期調任另有單行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
  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綜合考評後,
  予以調任,經綜合考評列為特優者調升高一級(或高一職等)或較重要
  之主管職位,列為優良者調任較重要之主管職位或調任高一級(或高一
  職等)之非主管單位,列為平常者調任同等級職位或同職等之非主管職
  位或業務較簡之主管職位。

  前條考評標準規定如左:
  一、品德依照生活品德及忠誠記錄分為廉潔、良好、平常三種。
  二、學識就畢業學校考試等級及對事物見解分為淵博、豊富、普通三種
      。
  三、才能依據領導能力及業務考核之績效,區分為卓越、優良、平常三
      種。
  四、服務成績依照職期內之考績、功過獎懲區分為特優、優良、平常三
      種。
    (一)特優三年內連續考績均列甲等(一等)或在職期內累計記大功
          二次或經特保最優有案者。
    (二)優良三年內考績二年列甲等(一等),一年列乙等(二等),
          且在職期內未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平常三年內考績二年列乙等(二等),一年列甲等(一等)或
          在職期內曾受懲戒處分或累計受記大過處分者。
  前項第四款功過除懲戒處分外得互相抵銷之。未經三年考績者得以參加
  考績之平均分數併計之。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屆滿
  職期之主管人員每次調整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同等級職位總額三分之一
  ,並應就任職期間較久之人員儘先調整。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各機關應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擬議調整職務層報本府核辦。

  職期屆滿調任人員應於接奉命令後十日內離職赴調,遇有特殊情形者,
  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展延。但不得逾期一個月,逾期赴調
  者,依規定予以議處。

  職期調任人員除得依出差旅費規定核給其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外,並按
  規定標準發給搬運費。
  前項調任人員如有子女在學,其轉學依照規定優先辦理。

  各機關內部第二層主管暨所屬機關相當職級之主管人員得比照本辦法辦
  理職期調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