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設置國內大專院校學生獎學金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國內大專院校學生獎學金(以下簡
  稱本獎學金),獎勵優秀青年人才,以配合本省各項業務及建設工作之
  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人事處。

  本獎學金以現肄業國內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二、三、四
  年級學生為核發對象。
  前項大專院校學生修業科系年限在四年以上者,以其修業之最後三年視
  同二、三、四年級發給之。

  本獎學金之名額每年度最高以一五0名為限,分配於在國內大專院校肄
  業之二、三、四年級學生各五十名。

  每年獎學金設置之科系及其名額,由本府各廳處局會暨直屬機關及各縣
  市政府,根據其人力長程發展計畫,業務需要暨缺額情形,報請本府核
  定。
  前項科系名額及學校之分配,由本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委員會審議,並
  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之。

  本獎學金之申請,由本府委託各院校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始時公開徵求
  ,凡申請者,其前一學期學科成績總平均分數應在七十五分以上,操行
  體育成績在乙等以上。嗣後每學期學科成績總平均分數在七十五分以上
  ,操行體育成績在乙等以上者,均得繼續發給獎學金。

  申請學生應填申請書、保證書,並檢同前一學期學科總平均成績單、操
  行體育成績單,公立醫院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送各校彙送本府審查,
  其前一學期己領受本獎學金者,得免再填送申請書及保證書。但在次學
  期開始時,應將前一學期學科總平均成績單、操行體育成績單送由各院
  校彙送本府核發獎學金,如學科總平均分數未達規定標準者,該學期獎
  學金停發,各院校仍應造冊送本府備查。
  前項申請人數如超過第四條規定之名額時,以所檢送之成績單學科總平
  均分數較高者核發之,學科總平均分數相同時,以操行成績較高者核發
  之,操行成績亦相同時,以體育成績較高者核發之。

  本獎學金每名每學期金額由本府視需要規定。

  本獎學金領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並追賠已領全部金額
  :
  一、言行有損國家名譽或違背國策者。
  二、同時領受其他以服務為條件之獎學金或補助費者。
  三、未經本府同意轉學其他學校或轉習其他科系者。
  四、經校方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五、非因疾病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自行休學或因疾病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休學已逾休學期限仍未復學者。
  依前項規定停止發給獎學金者,雖已賠償已領受部分而再具有本辦法之
  領受資格者亦不再發給。

  獎學金領受人如因死亡或殘廢而不能繼續求學時,其獎學金應予停止發
  給,已領受之獎學金免予追賠。

  獎學金領受人畢業後,由本府就其所學科系及在校成績等,分別予以派
  用,其未具備任用資格者,以約聘(僱)方式聘(僱)之。並應於派用
  後即行到職,其服務時間至少應其所領受獎學金之時間相同。
  獎學金領受人因故未繼續領受者,仍應於畢業後在本府所屬機關服務與
  所領受獎學金相同之時間。

  依前條規定應在本府所屬機關服務人員,除死亡或殘廢不能繼續服務者
  及考取國內研究所或出國留學者取具證明得延至畢業後,應繼續在本府
  服務外,如有拒絕服務情事或其服務年限未達規定時間,應予追賠其已
  領受之全部獎學金。

  經核定設置各類科獎學金之機關,應指派學有專長之資深人員,為獎學
  金領受人之榮譽輔導員,適時保持聯繫,並得安排寒暑假實習等有關事
  宜,以個別或集體方式為之。

  各有關機關對於分發服務人員,應建立紀錄卡專案管理,並照規定時間
  填送主管機關。

  本辦法獎學金及所需經費,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核實開支。

  本辦法所用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