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推行本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
處理省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省有眷舍房地(以下
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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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為主管
機關。其中眷舍房地之出售,以本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為主管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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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除左列情形之一者,均應列冊層報本府處
理:
一 眷舍房地在各機關學校辦公廳範圍之內者。
二 經各機關學校指定為辦公用房屋及建地者。
三 各機關學校供實施輪調制度人員居住者。
四 各機關學校供單身職員居住者。
五 各機關學校供作首長之官舍者。
六 各機關學校因特殊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保留者。
七 本府指定應予保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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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均應於處理前,由管理機關擬具處理方式,送由人
事處會同財政廳及有關機關審核,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完成法定處分
程序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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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辦理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
一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者。
二 基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面臨十
二公尺以下道路非可供商業使用,其住宅區之面積大於商業區之面
積,且其基地地界線整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應完整使用,不宜分
割處理或商業區部分即使分割亦不能單獨使用,並經建築管理單位
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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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騰空收回,依臺灣省省有
財產管理規則辦理標售:
一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其面積過小,不宜就地改建者。
二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
三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其當期公告現值超過一定金額者。
四 基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其商業
區之面積大於住宅區之面積,不宜分割處理或住宅區部分即使分割
亦不能單獨使用者。
五 原配住人因受處分業經免職、撤職者。
六 原配住人或其配偶曾接受政府輔購住宅或貸款者。七 現住人已騰
空或參加另案就地改建者。
八 應辦理現狀標售而現住人不願具結辦理者。
九 辦理現狀標售三次,仍未標脫者。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眷舍房地,合於改建規定者,仍得由原管理機關
辦理就地改建。
前條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一定金額,比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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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眷舍房地,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騰空標售者,其現住人得就左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 照就地改建現住人規定辦理輔購住宅。
二 一次給予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之補助費。
但不再輔購住宅及給予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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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檢同現住人具結書,按現狀
辦理標售:
一 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
者。
二 使用私有土地之省有眷舍房屋或私有房屋使用之省有公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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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不合於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所定之情形且於民國六十五年
八月九日前,經改建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政
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
省有眷舍房屋使用私有土地,已無現住人者,除有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
權外,得專案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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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現住人,應由服務機關促其依限遷出,
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以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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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仍在職之現住人所住之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
,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其自願放
棄承購改建住宅與借住宿舍或自願貸款自購住宅之現住人,得酌發一次
補助費。但不再給予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
前項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之標準比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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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
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
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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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基地為適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且眷舍房屋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拆除者,其眷舍現住人騰空眷舍後,得比照辦理騰空標售眷舍
現住人之規定辦理。其有關各項補助費用,由需地機關學校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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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之土地或眷舍房屋為中央或其他地方政府所有,或現住人為中央或
其他地方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者,其眷舍房地協調中央或其他地方政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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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現住人經機關核准自費增建之房屋,經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比
照省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產價,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標售者,將其產價併入省有房地底價一併標售,收支均編列預算,
自費增建補償費列為處理眷舍房地直接費用,並得由臺灣省公教人
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先行撥付原管理
機關核發現住人具領。
二 就地改建者,於房屋拆除後,由住福會墊撥交原管理機關發給現住
人具領,其墊款應併入住宅造價成本,由各受配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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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舍房地處理收入,應解繳省庫,循預算程序撥充臺灣省輔助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輔購住宅基金)。
處理眷舍房地所需直接費用,在輔購住宅基金項下核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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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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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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