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1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省公有耕地之放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之公用
  地,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

  公有耕地之放租,以民政處地政局為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
  關。

  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
  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

  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
  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

  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
  一、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
  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
      作並超過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
      農場領租之。

  合作農場以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主管監督機關,並以本行政長官公
  署設計考核委員會常務委員、財政處長、農林處長、合作事業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及專家一人,組織合作農場指導委員會為指導機關。

  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
  :
  一、現耕農戶。
  二、雇農。
  三、佃農。
  四、半自耕農。

  公有耕地之放租,每戶以田十五畝至四十五畝,三十畝至七十五畝為
  限,其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或正產物收穫量總額三分之一
  。

  政府機關或政府經營之公司及公共團體留用公有耕地者,以示範試驗育
  苗為限,其留用面積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

  陸海空軍之廢置軍事用地留用之限度,由行政長官公署召集有關機關會
  商決定之。

  原屬日人社會之公有耕地放租後,仍應依照各該公司團體之生產計畫進
  行,並接受其生產技術指導。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長官公署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