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農村社區更新辦理土地重劃,落實
  社區建設,以改善農村生活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
  區及因整體發展需要或原住民部落而需納入社區範圍之土地。

  縣(市)政府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時,應成立農村社區更新土地
  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劃委員會);各重劃區並應組設農村社區更新
  土地重劃協進會(以下簡稱重劃協進會),協調推動社區更新及土地重
  劃有關事宜。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及規劃
  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範圍之勘選,應以農漁民聚落編定鄉村區及其
  邊緣明顯地形、地物,並參酌社區人口數、土地使用狀況、交通系統及
  社區建設實際需要而劃定之。但原住民部落應以本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範圍為準。

  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之範圍,由縣(市)政府初勘報請本府地政處
  會同相關機關複勘核定之。於辦理規劃時,應徵詢重劃協進會意見,擬
  訂社區規劃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於徵得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
  之同意,作為擬訂重劃計畫書之依據。

第三章  重劃計畫書之報核及公告
  重劃計畫書報經本府地政處核定後,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並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重劃區之適當處所
  公告三十日,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縣(市)政府應予調處,
  必要時得提請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委員會或重劃協進會協調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
  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
  ,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
  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

  重劃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令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內公私有土地筆數、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種類別明細表。
  五、同意辦理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六、重劃區內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記土地筆數、面積。
  七、重劃區內古蹟保存、生態保育、國土保安用地等筆數、面積。
  八、重劃區必需調整鄉村區界線,擬變更農地為非農地使用面積及其理
      由。
  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拆遷補償費用及貸款利息
      總額及平均負擔比率。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數。
  十二、預估工程費金額包括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工程費之總額。
  十三、財務計劃。
  十四、預定重劃工作進度。
  十五、重劃區規劃圖包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主要道路及公共設施配
      置等。
  十六、重劃區規劃圖與地籍套繪圖。
  十七、其他。
  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
          算式(臺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附件)

  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記土地
          總面積)
      =────────────────────────────
        (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記土地總面
        積)

  二、費用負擔平均比率

                       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
      =────────────────────────────
        (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後平均地價

  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
      用負擔平均比率)

  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縣(市)政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報請本府地
  政處核定,於一定期間內公告禁止或限制辦理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
  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其
  禁止或限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下列事項非屬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移轉登記者。
  六、實施重劃工作所必要之作業。

第四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農村社區更新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工程費由
  政府負擔。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
  協進會認為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除由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
  記土地扺充外,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該區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拆遷補償費及其貸款利息,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之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
  現金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發
  支付命令。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之土地不得
   低於百分之三十。

  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查估重劃前及重劃後地價,於徵詢土地重劃
  協進會意見後,提請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作為計算負擔、土地分配及補償之依據:
  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
      例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區段價或路線價。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
  序及公式如附件二。

  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順序及公式(臺灣省農村社區更新土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附件)

  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係數:(B)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記土地
          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
        (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及未登記土地總面
        積)×重劃後平均地價

  二、拆遷補償費用負擔係數:(C)

                       拆遷補償費+貸款利息
      =────────────────────────────
        (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後平均地價

  三、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A)
        重劃後宗地地價
      =───────
        重劃前宗地地價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a×A×B
  五、拆遷補償費用負擔面積=[a×(1-A×B)]×C
  六、拆遷補償費用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時,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
      面積(G)=a×(1-A×B)×(1-C)
  七、拆遷補償費用以現金繳納時,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G1)=a×(1-A×B);
      其應繳納之金額=a×(1-A×B)×C×D
      符號說明:
      a表示參加土地重劃前原有有之宗地積
      D表示評定重劃後宗地地價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
  分配者為限。
  前項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其補償金額,由縣(市
  )政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於重劃區所在
  地鄉(鎮、市、區)及重劃區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由縣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代執行,代為拆除或遷葬之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
  書面提出,經縣(市)政府查處後,仍有異議者,提交縣(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
  金額經補償完竣後為之。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交由各該主
  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第五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縣(市)政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
  寬度、深度及面積。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之,其調整分
  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工程施工及土地分
      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界址彎曲者得調整之。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應向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
      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
      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地價較低或深度較淺之街廓按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同一宗土地跨占較淺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占分配線兩側者,
      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
      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
      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五、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三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六、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縣(市
      )政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縣(市)政府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完竣後,應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之
  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前應舉行說
  明會。
  前項公告時應展示下列圖冊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地號圖。
  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四、重劃前後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縣(市)政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
  前項異議,縣(市)政府得先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得先送交重
  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縣(市)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
  成立者,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本府地政
  處裁決之。但分別共有土地,依第十五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
  人如提出異議時,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第六章  地籍整理及權利清理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縣(
  市)有。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登記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
  理機關登記為縣(市)政府。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縣(市)政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
  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辦理地籍測量埋設界標。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
  時,縣(市)政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及差
  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管者,自指定
  之日起視為已接管並自負保管責任。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縣(市)政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地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
  登記。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
  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字樣
  ,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依前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
  ,公告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縣
  (市)政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予以協調,
  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
  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
  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
  役權、典權者,應檢附位置圖。他項權利之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項規定。

  實施重劃後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縣(市
  )政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
  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
  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重劃前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經登記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
  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縣(市)政府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協調,就終止租約達成協議後終止租約
  並註銷其租約。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
  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
      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
      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政府應於該
  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
  後地價計算差額地價並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規定,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
  面積者,並應於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之重劃後
  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縣
  (市)政府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
  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縣(市)政府於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列冊送交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第十七條規定提
  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第七章  財務結算
  縣(市)政府對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
  底價,並依法送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
  民住宅、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
  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該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降低底價再
  行公開標售。
  第一項標售或讓售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如有賸餘款時
  ,留供該重劃區建設維護之費用。

  縣(市)政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完竣後
  一年內完成結算公告之,並應於完成結算公告之,並應於完成結算公告
  後六個月內撰寫重劃成果報告,檢同有關圖冊報本府地政處層轉內政部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八章  農村社區之更新
  農村社區之更新,除辦理土地重劃外,對於重劃區之社區發展、產業發
  展、住宅改善、環境保護、守望相助、文化古蹟維護、生態保育、綠美
  化或其他與社區更新有關之事項,應由本府各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輔導
  納入各該主管機關年度計畫辦理或補助縣(市)政府辦理。

第九章  附則
  政府因辦理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業務之需要,得僱用人員,所需經費
  在重劃費用項下開支。
  前項用人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工作,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時,本辦法規定縣(市)政府應辦
  理各項重劃有關業務,除土地分配及地籍整理測量工作外,悉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