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有非公用土地由縣(市)政府或臺灣土地銀行代管者,辦理移交接
管時,由代管機關派員辦理會勘,各省屬有關機關無須逐筆派員會勘
。無代管機關者,各省屬有關機關仍應派員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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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清冊(見附件)應詳細查填有無耕地租約及
租、占、借用情事,並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使用種類及臺灣省省
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分別移交各適當之管理機關接管,並由
移出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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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省有非公用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需地機關非
省屬機關者,應即函請辦理撥用,需地機關為省屬機關者,則移交該
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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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有非公用土地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編定者,仍由原登記管
理機關管理,俟完成編定後再辦理移交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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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有非公用土地屬建築用地,其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被
占建能提出證明者,或其後占建經占用人切結願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移交本府財政廳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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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省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物為左列情形之一者,按現狀辦理移交接管: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者。
(二)地上有簡易之鐵棚架或木棚架者。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晒穀場或庭院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崁、擋土牆者。
(七)其他經移接雙方認定與前六款情形類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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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省有非公用土地已出租者,如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編定),仍
由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俟租約終止後,再辦理移交接管;但變更為
建築用地且適合辦理開發者,可先移由本府財政廳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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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省有非公用土地因民眾申購擬辦理處分(如畸零地、裡地等)或放領
者,不辦理移交,由經(代)管機關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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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之爭議案件,提報臺灣省省有土地清查及處
理小組委員會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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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接管手續完成後,各經(代)管機關應依規定辦
理財產增減及產籍異動手續,並將移交清冊一份送本府財政廳辦理省
有土地電腦資料庫之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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