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省政府促進臺灣中、東部區域之非都市土地資源永續利用,落實
開發許可制度,發揮土地市場機能,加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
變更申請開發案件之審議,除依內政部頒「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以下簡稱審議規範)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以為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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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之分區及用地變更案件,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所訂申辦工業區或工商綜合
區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
申請變更作為住宅社區、遊樂區、學校、公墓、工業使用、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及其他,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應提報本省區域計畫委員
會(以下簡稱省區委員)審議,但符合「申請非都市土地分區及用地
變更之開發案件得授權縣(市)政府代為審議規模表」之規模(不含
)以下者(如附件一),得授權縣(市)政府代為審議後,送省區委
員備案。
前項代為審議之縣(市)政府應依照本作業要點,另行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並提報省區委員審議。但在未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前,應依照審
議規範及本審查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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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變更使用,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計畫書、圖。
(三)如涉及各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令規定,
應檢附書圖者,從其規定。
前項(一)(二)書圖文件之製作,依照審議規範之規定辦理(如附
件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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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應由各該
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辦(審)理,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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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指定專人查核申請書圖是否齊全、土
地資料是否正確,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除授權縣(市)政府代為
審議者,由該管縣(市)政府逕予核辦,並報省區委會備案外,其餘
應徵詢分區及用地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意見後,研
提具體初審意見,按附圖一之程序,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整提報省區委會,依各該區
域計畫及本要點等相關規定內容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
申請變更使用時,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
,得採併行審查作業方式辦理。申請程序及審查期限之流程圖如附圖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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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變更面積未達一百公頃,或在一百公頃以上經省區委會審議同意
者,得依照審議規範之規定,同時申辦用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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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分區變更案件應依「申請分區變更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
附件二)製作,經省區委會審議同意後,申請人應於核准期限內,申
請用地變更之細部計畫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核准使用分區變更計
畫作廢,並恢復原使用分區。
前項細部計畫應依「申請用地變更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
(三)製作,由申請人逕送省區委會或省區委會授權之縣(市)政府
代為審議後(流程圖如附圖二),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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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取得核發之土地開發同意書後,應即依同意書之計畫內容,與
當地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但依同意書所載無須簽訂協議者免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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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依省區委會審
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據以核發開發許可。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縣(市)政府應將分區變更及開
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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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縣(市)政府得公告撤銷其開發許
可,並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
原使用分區及用地,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捐贈之現
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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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
照;逾期未申領者,縣(市)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副知省區
委會及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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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
三十公尺。但經省區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土地為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分隔者,視同完整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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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規範」第十一點水岸緩衝區所指河川及水體之認定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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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河川: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
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
之一之經建版地形圖上有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
(包含(2)以上者。
(二)水體:
1.河川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2.未築堤防,而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
定線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3.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
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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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
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
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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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
,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列為不可
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畫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
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則。但為整體規劃需要者,得開發建築,
其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該地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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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應辦理變更許可。但變更計畫如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檢附配置規劃圖誥茹請縣(市)政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
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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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雜項執照之申領與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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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變更作住宅社區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強度,在山坡地範圍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二0,非
山坡地範圍,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八0,但符合獎勵規定者,得酌予增加容積率,惟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四0。有關獎勵之規定,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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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坵塊應完整,不得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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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或個案有特殊情形者,仍以省區委會之決議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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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業經省級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之
開發案件,仍依「審議規範」有關規定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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