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9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臺灣省政府促進臺灣中、東部區域之非都市土地資源永續利用,落實
    開發許可制度,發揮土地市場機能,加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
    變更申請開發案件之審議,除依內政部頒「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以下簡稱審議規範)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以為依循。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之分區及用地變更案件,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所訂申辦工業區或工商綜合
    區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
    申請變更作為住宅社區、遊樂區、學校、公墓、工業使用、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及其他,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應提報本省區域計畫委員
    會(以下簡稱省區委員)審議,但符合「申請非都市土地分區及用地
    變更之開發案件得授權縣(市)政府代為審議規模表」之規模(不含
    )以下者(如附件一),得授權縣(市)政府代為審議後,送省區委
    員備案。
    前項代為審議之縣(市)政府應依照本作業要點,另行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並提報省區委員審議。但在未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前,應依照審
    議規範及本審查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變更使用,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計畫書、圖。
  (三)如涉及各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令規定,
        應檢附書圖者,從其規定。
    前項(一)(二)書圖文件之製作,依照審議規範之規定辦理(如附
    件二、三)。

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應由各該
    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辦(審)理,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五、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指定專人查核申請書圖是否齊全、土
    地資料是否正確,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除授權縣(市)政府代為
    審議者,由該管縣(市)政府逕予核辦,並報省區委會備案外,其餘
    應徵詢分區及用地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意見後,研
    提具體初審意見,按附圖一之程序,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整提報省區委會,依各該區
    域計畫及本要點等相關規定內容審議,核發開發同意書。
    申請變更使用時,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
    ,得採併行審查作業方式辦理。申請程序及審查期限之流程圖如附圖
    一。

六、申請變更面積未達一百公頃,或在一百公頃以上經省區委會審議同意
    者,得依照審議規範之規定,同時申辦用地變更。

七、使用分區變更案件應依「申請分區變更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
    附件二)製作,經省區委會審議同意後,申請人應於核准期限內,申
    請用地變更之細部計畫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核准使用分區變更計
    畫作廢,並恢復原使用分區。
    前項細部計畫應依「申請用地變更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如附件
    (三)製作,由申請人逕送省區委會或省區委會授權之縣(市)政府
    代為審議後(流程圖如附圖二),核發土地開發同意書。

八、申請人取得核發之土地開發同意書後,應即依同意書之計畫內容,與
    當地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但依同意書所載無須簽訂協議者免辦
    。

九、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依省區委會審
    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據以核發開發許可。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縣(市)政府應將分區變更及開
    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

十、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縣(市)政府得公告撤銷其開發許
    可,並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
    原使用分區及用地,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捐贈之現
    金不予發還。

十一、申請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
      照;逾期未申領者,縣(市)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副知省區
      委會及公告之。

十二、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
      三十公尺。但經省區委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土地為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分隔者,視同完整連接。

十三、「審議規範」第十一點水岸緩衝區所指河川及水體之認定基準如下
      :
    (一)河川:指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
          至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之認定方式,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
          之一之經建版地形圖上有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
          (包含(2)以上者。
    (二)水體:
          1.河川已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準。
          2.未築堤防,而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有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堤防預定線者,以公告線為準,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
            定線皆已公告者,以堤防預定線為準。
          3.未築堤防且未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以該溪
            流五年洪水頻率所到之處為準。

十四、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若位於依法劃定之海岸(域)管制區、山地
      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或要塞堡壘地帶之範圍者,其開發除
      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事項管制外,於辦理變更審議時並應先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十五、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
      ,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列為不可
      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畫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
      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則。但為整體規劃需要者,得開發建築,
      其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該地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十六、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應辦理變更許可。但變更計畫如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檢附配置規劃圖誥茹請縣(市)政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
      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十七、雜項執照之申領與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程序辦
      理。

十八、申請變更作住宅社區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強度,在山坡地範圍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二0,非
      山坡地範圍,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八0,但符合獎勵規定者,得酌予增加容積率,惟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四0。有關獎勵之規定,另訂之。

十九、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坵塊應完整,不得細分。

二十、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或個案有特殊情形者,仍以省區委會之決議為
      準。

二十一、本要點公布實施前,業經省級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之
        開發案件,仍依「審議規範」有關規定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