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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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係指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核定或
報經其備查之家畜禽屠宰、集貨、分級、加工、包裝與儲藏、廢棄物
處理及化製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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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興辦各項畜牧事業設施基地面積計算標準如左:
(一)集貨場:以每日交易或處理數量為計算基準
牛 (包括繫留場) 每頭四‧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最大面積三千平方公尺
羊 (包括繫留場) 每頭一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最
大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豬 (包括繫留場) 每頭二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最
大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家禽 (包括繫留場) 每一百隻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
尺,最大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蛋類 (包括集貨、洗選、冷藏) 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八千平方公尺
芻料 (包括倉儲) 每公噸十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最大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二)肉品及蛋品加工、包裝、儲藏每公噸三百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
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一千平方公尺
(三)電宰場
1.豬依照電動屠宰場設置標準辦理。
2.包括繫留場電宰處理、加工、冷藏、冷凍、廢棄物處理。最小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二萬平方公尺
(四)廢棄物處理場
牛:每頭二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一千平
方公尺
豬:每頭0‧五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一
千平方公尺
家禽:每百隻二平方公尺;最小面積三百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一
千平方公尺
前列牛、豬、家禽廢棄物處理場最大面積,如根據「禽畜糞堆肥
場設置要點」申請設立時最大面積得為一萬平方公尺。
(五)畜禽化製廠:
最大面積一萬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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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都市土地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所需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審查作業,由本府農林廳主辦,並會同建設廳、地政處、
環保處、衛生處、糧食局等有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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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檢具左列證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報經其備查之興辦事業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
為所有權人時免送)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五)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
(六)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包含計畫緣起、目的、資源調查、現況分
析、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變
更範圍及規劃建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建蔽率)、位置圖(比
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污染防治計畫書(本要點三之(一)、(二)項目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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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市)政府(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時,應即檢查附件是否齊全,內
容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逕行駁回補正)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及核簽
具體意見後,併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處理農業專案輔導之畜牧
事業計畫所需用地審查表(如附件)轉報本府農林廳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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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農林廳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同意後,函復縣(市)政府轉知申請
人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並副知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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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案申請畜牧事業計畫經註銷或撤銷許可時,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則由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恢復
其原編定之用地,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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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
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但全鄉鎮可重劃之農地均已辦竣農地重劃
,或該鄉鎮可重劃農地已重劃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他非重劃
土地不適合畜牧事業使用者,得於農地重劃區內之邊緣土地設置
。如確實無法取得重劃區內之邊緣土地設置,經縣市政府及省農
業主管機關勘查,認確有設置之必要且該使用不影響農業灌溉水
質及生產環境者,不在此限。
(二)農業區外之各使用分區土地,使用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
(三)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
辦理。
(四)申請用地面積其設施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最低不
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五)涉及工廠設立者,應依工廠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六)如涉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應依「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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