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省有新生地出租作業,
特訂定本出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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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省有新生地係指省府投資開發報經行政院核准由省府
取得產權之左列土地:
(一)已完成登記並由本處經管之省有河川新生地。
(二)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在未完成總登記前之河川新生地。
(三)經其他方式取得之新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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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左列省有新生地不得辦理出租:
(一)已列有開發計畫或公用計畫或之土地。
(二)林務機關認定適宜造林之土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辦理出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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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有新生地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有案,經本處會
同林務機關認定不適宜造林者,應追收許可期滿繼續使用補償金
後,得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被占用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經本處
會同林務機關認定不適宜造林者,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並加
重計收後,得予以出租。
(三)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者,依「臺灣省省有財
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出租土地承租人原建有建物者,將建物移轉他人時,應由建物承
受人會同承租人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
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五)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六)同一地號上現耕農戶有糾紛者,俟調解成立或司法判決確定後辦
理出租。
(七)其他性質同地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前項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應自受理申租案之核定日起,並按歷年許可
使用費或租金標準追收之,最長均以五年為限,未經政府機關同意使
用有案之現使用人,應依前項追收使用補償金規定再加收百分之五十
。
第一項省有新生地之出租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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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有新生地之租金率,依省有不動產之租金率規定辦理其收入應解
繳省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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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省有新生地之出租,由本處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公告
(五)核准並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七)管理
持分共有之土地,得經共有機關之同意後,依本作業程序辦理,租金
依持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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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位置圖,並視租賃標的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基地(建地):
1.都市土地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書。
2.地上房屋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之證明文件(該地
上房屋設定住所之戶籍資料、門牌編定證明、房屋稅收據、水
電費收據或電力、自來水公司裝設水電之證明,以上任檢送一
種)。
3.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或法院公證認證書,以上任
檢送一種),如係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應補附切結書及印鑑證
明。
(二)租用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原許可使用證明文件或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四
鄰證明書。
(三)租用砂石碎解場或土石採取區用地:
1.原許可使用之證明文件。
2.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印本。
(四)其他用地,依有關法令規定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證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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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附件齊
備後,編號登記,掣發收件執據,並於收件執據上說明:「本收件執
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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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一)所送證件,經勘查與實地不符者。
(二)勘查表未認章者。
(三)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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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處根據申租案地籍資料,實地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經審查
符合規定者,依申租人姓名、住址、申租地號及位置圖、公告起訖
日期、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受理機關,於新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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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應予更正,並即於原公
告之處所重新公告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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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告期間若有異議者,俟爭執事件確定後再辦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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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確定經核准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
內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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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並復知申請人:
(一)不屬本處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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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省有新生地一筆土地有多人使用時,以使用人共同承租為原則,但
經使用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租。
前項土地為農牧用地應於契約書內明訂該筆出租土地應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日後不得申請分割,以利農業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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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省有新生地每戶承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出租建地空地部分,應分割保留,並依有關規定處
理,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全筆出租:
1.空地部分未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者。
2.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
3.地形、位置、使用情形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
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
(二)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不得超過原許可及占耕面積。
(三)其他用地:由各有關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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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省有新生地之出租期限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二)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六年。
(三)其他用地: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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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租人逾期未繳租金時,應依左列步驟催收之:
(一)以公文或郵政劃撥單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
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
(二)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三)聲請法院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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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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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維護承租之土地,在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發生土地流失、淹沒或地形變更等情事時,
應即時通知本處會同查勘。出租土地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者,承
租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申請減免地租,應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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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省有新生地出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一)政府辦理土地開發時。
(二)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時。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令規定者。
(五)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法令時。
(六)承租人轉租、分租土地於他人時。
(七)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八)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時。
(九)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十)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對於承租人得依有關
法令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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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間因租賃土地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
糾紛時,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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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出租土地之土地稅由本處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
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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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租賃期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
返還租賃土地並停止使用。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
三個月內向本處申請換約,必要時,本處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
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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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
有關文件:
(一)原租約(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
遺失切結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應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 字樣並
認章)。
(三)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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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土地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
時,應申請退租交還租賃土地,如擬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會同受
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申請核准過戶承租。同一筆土
地不得部分轉讓他人過戶承租。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2)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4)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5)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6)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2.砂石碎解場及土石採取區用地:主管機關之證明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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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申請者,
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七十
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
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拋棄
證明時得由申請人切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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