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75年6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木要點實施範圍為已依規定辦竣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租約登記之檢查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人員應就租約副本所載出、承租
        人,土地標示資料詳細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如附件一
        )相關「原」欄內後送由耕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逐筆核對土地標
        示及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權人)資料後將異動結
        果填註於上開檢查表相關「現」欄內,並蓋章送回耕地所屬鄉(
        鎮)(市)(區)公所,其標示及權屬禾異動者,仍應註明未異
        動。
  (二)檢查人員應就左列檢查項目逐筆檢查,並就檢查結果分別填註於
        租約檢查表檢查項目欄內。
        1.耕地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且出租人及標示未異動者。
        2.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3.耕地全部經出租人依法收回者。
        4.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者。
        5.耕地全部滅失者。
        6.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收購或變更使用者。
        7.出租人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讓典與第三人者。
        8.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9.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10.承租人承買耕地之一部分者。
       11.承租人分戶分耕者。
       12.耕地經分割.台併或其他原因致標示變更者。
       13.除以上各項原因外依法應辦理註銷或變更租約登記者。
  (三)耕地租約經檢查而有前項第2款至第6款或第13款應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據臺灣省
        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
  (四)耕地租約經檢查而有第(二)項第7款至第12款或第13款應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
        臺灣省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規定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
  (五)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明理租約註銷及變更登記結果,
        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情形」欄內
        。
  (六)鄉(鎮)(市)(區)公所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填註完竣後
        ,應依據該表分別編製「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項目統計表」(附
        件二)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情形統計表」(附
        件三)各二份,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送縣市政府統計並製作二份
        ,一份自存一份送本府地政處備查。

四、租約登記之檢查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三七五租約登記人
    員負責,如租約件數過多,由鄉(鎮)(市)(區)長指派熟諳租約
    登記人員協助之,並由本府指派人員會同縣市政府至各鄉鎮市區公所
    予以抽查,按抽查情形評定獎懲。

五、木要點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理期間每年自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底止,由各縣市政府訂定進度執行之,並報本府備查。

六、租約登記之聯繫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耕地之移轉(繼承除外)分割、合併或地目變
        更登記案件。應先審核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簽註後再行辦理登
        記。
  (二)地政事務所就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辦竣前項登記後應即將
        異動情形通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依耕地三七
        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註銷或變更登記(通報格式
        加附件四)。
  (三)凡經重劃地區之三七五出租耕地,重劃機關應將訂有三七五租約
        耕地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通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終止
        成註銷登記。
  (四)凡經辦理重測地區,地政事務所應於重測公告確定後,通知鄉(
        鎮)(市)(區)公所對重劃地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依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公共設施保
        留地逕為分割者,比照辦理。

七、執行本要無所需經費,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
    、縣市政府及本府地政處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