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清理放領公有耕地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
    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
    放領公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並健全公地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清理放領公地以本府地政處為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
    。

三、縣(市)政府為清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
    ,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核對登記簿:就所保存之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內所載放領公地,會
        同所轄地政事務所核對土地登記簿,如經重劃、重測、或其他原
        因而致土地標示異動者,應於農戶清冊釐正土地標示,其已移轉
        所有權者,應於農戶清冊備考欄加註「○年○月○日移轉所有權
        完竣」字樣,並均加蓋承辦人職章。
  (二)查對有無繳清地價:前項農戶清冊內未加註「已移轉土地所有權
        」字樣之放領公地,應與當地土地銀行分行逐筆查對,其已繳清
        地價,及未繳清地價者,分別於該農戶清冊備考欄加註,並加蓋
        承辦人職章。
  (三)繕造清理清冊:就已繳清及未繳清地價者,按放領年期逐筆繕造
        「○○縣(市)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土地登記清理調查處理清冊」(附件一)及統計表(附
        件二)各三份,除一份自存外,餘分送該管地政事務所及本府地
        政處備查。
  (四)現況調查:按清理調查處理清冊之放領公地,逐戶逐筆調查並查
        註於現況調查結果欄。
  (五)研擬處理意見:依承領規約及本要點規定研擬處理意見,並陳報
        縣(市)長核定後據以辦理。

四、已激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應列冊(
    附件三)處理外,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
        公地座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
        稅清冊」一式四份(附件四),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
        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
        免稅證明書。
  (二)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現
        值或原地價審核標準如左:
        1.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
          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其申報現值以實際放領價格
          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
          地價為準。
  (三)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
        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
        、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
        畢。
  (四)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
        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
        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所
        權移轉登記。
        現值申報審核及查欠作業,應於收到清冊後四十五天內為之。
  (五)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
        由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
        後,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日期填註於清冊通報稅捐機關並通知承
        領農戶憑原發承領證書,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
        關。
  (六)承領人於土地登記規則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已繳清
        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免
        徵登記規費,至修正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
        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繳。

五、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依本要
    點第四點應列冊處理外,其放領之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
    年正產物收獲量兩倍半記載於放領規約之地價為準,同時承領人於承
    領之年起免繳佃租,但應於同時負擔田賦或土地稅,並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欠繳地價如係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比照土地法第十
        二條規定由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後辦理滅失登記,並
        自流失、埋沒之年期停徵地價,以結懸案。流失、埋沒土地恢復
        時,原承領人得申請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二)部份流失、埋沒之土地確定不能墾復者,應就不能墾復之流失、
        埋沒部分,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
        分,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
        價,應速催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因重大災歉未及時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仍應追繳
        。承領人拒不繳納者。依承領規約所訂,撤銷承領。
  (四)欠繳農戶無前述各項原因,經縣(市)政府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
        納,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五)其放領應繳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
        」第四點規定折繳代金標準辦理。
  (六)放領公地每年攤還地價之收入屬於國有土地者,應悉數解繳國庫
        ,循預算程序撥作「臺灣省保護自耕農與促進土地利用基金」之
        用,由本府於年度終了時依法辦理轉帳手續;屬於省有土地者,
        悉數解繳省庫撥作「臺灣省保護自耕農與促進土地利用基金」之
        用。

六、依本要點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第(四)款通知無法送達部分,
    應以承領人住所之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號繕造「放領公地尚未
    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權屬移轉無法通知送達清冊」,函送
    所轄戶政單位協助查核承領人有否姓名變更、死亡、住所變更或其他
    情形,如無異動時,在清冊備註欄分別加蓋「相符」戳記:有變更則
    註明承領人○年○月○日姓名變更為○○○或○年○月○日死亡繼承
    人○○○等人,住所變更時將現在住所註明備註欄內,並詳細查填國
    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由查核人員簽章後,送還縣(市)政府分別依本
    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七、放領公地,承領人死亡,由合法繼承人使用者,縣(市)政府應即通
    知其於一個月內辦理繼承承領;全體合法繼承人均因無力耕作出賣時
    ,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無合法繼承人時,得註銷承領收回土地;由
    非合法繼承人使用違反承領規約者,依規約撤銷承領。
    前項辦理繼承承領,繼承人中部分不合「自耕」要件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
    補償之,協議不成時,由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辦理。於通知辦理繼承
    承領之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繼承承領者,縣(市)政府應通知所轄地
    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郭紜註欄加註:「民國0年辦理放領未辦
    理繼承承領」。

八、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承領人非經報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
    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
    前項土地如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

九、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
    地價不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無合法原因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第五點第(四)款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及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
    無法送達承領人者,公示送達為之。

十、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縣(市)政
    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七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
    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
    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十一、放領公地參加土地重劃依法未分配土地者,於承領人領取補償地價
      時,應由縣(市)政府通知當地土地銀行,就應領取補償地價內扣
      除各該筆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後註銷承領,其未繳清之放領地價
      為實物者,應依第五點(五)規定折繳代金標準,折合現金計算辦
      理。
      前項參加重劃如屬超配土地者,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放領地價及重劃
      差額地價;如屬短配土地者,就應領補償地價內先扣除未繳清之應
      繳地價,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領人補繳。
      放領公地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縣(市)政府應依第十點第一項通
      知用地機關與承領人協議,辦理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
      辦理區段徵收;或放棄註銷承銷。

十二、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本要點第三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
      者,應由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
      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
      持合格證明書。至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
      ,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
      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
      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屬實施造
      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
      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十三、各縣(市)政府應於本清理作業要點施行後,一個月內依本要點訂
      定辦理放領公地清理作業工作進度(詳附件五),應於二年內清理
      完竣,並報本府地政處備查。

十四、執行本作業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處所撥之公地放領經徵管理
      費或相關經費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