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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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農業生產,辦理化學肥料(以下簡
稱肥料)配銷及儲運,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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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配銷及儲運以本府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為主管機關。其業務
由糧食局各地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委託當地基層農會或其他機構
(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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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肥料配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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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肥料用戶應先向當地承辦機構申請配銷,其對象規定如左:
一、稻作農戶。
二、其他作物農戶。
三、從事農業研究試驗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其他需要肥料之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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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配銷每年分二期辦理,第一期自上年十二月起至當年五月止;第二
期自當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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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用戶所需肥料,應以現金購買。但稻作農戶得申請全額貸借或以稻
穀折價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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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之配銷價格及稻穀折價基準,由糧食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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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以稻穀折價購買肥料或以稻穀償還肥料價款,其稻穀驗收標準
,應比照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驗收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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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申請貸借肥料,應由戶長為之,戶長無耕地所有權或耕作權者
,應由其有耕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家屬共同申請;戶長應徵入伍者,仍
應以戶長名義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借:
一、向耕地所在地承辦機構購領肥料之出耕農戶。
二、在未登錄地種植稻作之農戶。
三、曾向糧食局貸借肥料、資金或其他物資,逾期尚未償還者(以下簡
稱欠戶)。
四、前二期以前各期欠戶之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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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申請貸借肥料時,應取具有土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稻作農戶二
人為連帶保證人,貸借肥料折價金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得由一人
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連帶保證人:
一、欠戶及其保證人。
二、由欠戶分戶之農戶。
三、同一戶內之家屬。
四、已分戶之家屬而仍共同耕作同一田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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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償還貸借肥料之價款或稻穀期限規定如左:
一、第一期高雄市、高雄縣及屏東縣不得超過當年七月;臺北市及其餘
各縣市不得超過當年八月。
二、第二期臺北市、高雄市及各縣市均不超過當年十二月。
前項償還期限因稻作收穫遲延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由糧食局視實際需要
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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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機構應於貸借肥料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貸借農戶於規定期限內
,向指定之收款單位或經收稻穀倉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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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借肥料利息,自貸借日起至應償還期限止,按應償還價款百分之三計
收;以稻穀折價償還者,應按折價標準折收稻穀。但貸借第一期肥料在
當年二月底及貸借第二期肥料在當年八月底以前償還者,免除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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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貸借肥料,因特殊事故不能按期償還者,得向當地承辦機構申
請展延。
前項償還條件及期限由糧食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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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作農戶貸借肥料逾期償還者,應自逾期日起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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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委託承辦機構配銷肥料之損耗率、處理方式及手續費發給基準,
由糧食局擬定報請本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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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肥料儲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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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陸上運輸應由糧食局肥料運銷處(以下簡稱肥料處)或管理處委託
公營運輸機構辦理,或以招標方式由民營汽車貨運業或有關縣市農會承
辦,並負監督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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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對肥料短程搬運業務,應合併食米、食品等項物資辦理統一招標
,如因情形特殊,確不宜辦理統一招標時,得在現行肥料及當地食米或
食品短程搬運費率範圍內,專案報請糧食局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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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對於基層農會應運肥料,已按肥料運輸計畫提清,仍不敷實際需
要時,得先就該轄內肥料廠或疏運倉庫庫存肥料就近調撥,並聯繫肥料
處辦理,如該轄內肥料廠或疏運倉庫亦無是項肥料時,應即聯繫肥料處
轉知其他管理處撥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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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局向國外採購之肥料,應優先交由國輪承運,並由代辦採購之機構
與船方或供方訂約承辦。國內船運之肥料,由肥料處或管理處委託各航
線聯合營運所或船運公司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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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對於肥料之盈溢,應於每批接收整理及清倉後填具肥料盈溢報告
單,並在有關表報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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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對於肥料之損耗,應於每批肥料倉儲、運輸及改裝完畢後填具肥
料損耗報告單,在規定損耗率範圍內之損耗自行核銷,超損部分送由肥
料處報准核銷後列帳撥出,肥料儲運期間,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
損耗,應檢同證明文件專案報請糧食局核辦;進口肥料海上損失應按實
際損耗檢同起卸公證報告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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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之陸上、環島海上運輸損耗、倉儲損耗、改裝損耗及配運損耗,其
損秏率由糧食局擬定報請本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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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應每半年對轄內各承辦機構舉行定期肥料稽查一次,其稽查基準
日為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並在六月及十二月底以前分別
稽查完畢,臨時抽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中間站及疏運倉庫肥料應比照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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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倉內及港口作業,得按實際雇工或委託當地港務局棧埠處、港區
倉儲裝卸公司、鐵路貨運服務總所及所屬站、所或農會僱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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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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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糧食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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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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