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農民備繳公糧稻穀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9月10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農民繳納各項公糧,特訂定本辦法
  。

  農民當期應繳之公糧,得在規定徵收或繳納日期前,先交由本府糧食局
  (以下簡稱糧食局)各地公糧委託倉庫(以下簡稱委託倉庫)經收保管
  ,在未繳清公糧前,不得領回。
  前項公糧之驗收,應比照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驗收規則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公糧如左:
  一、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
  二、公地租穀。
  三、地價稻穀。
  四、免息米穀生產貸款應繳還之稻穀。
  五、貸借稻作肥料以稻穀折價償還之稻穀。
  六、以稻穀折價購買次期稻作肥料之稻穀。
  七、本局指定應繳之其他公糧稻穀。

  委託倉庫經收農民備繳之公糧,應以代收公糧列報,並由糧食局統籌調
  撥,如有意外損失依公糧損害處理。

  農民寄存備繳公糧數量,以當期應繳公糧數量為限。
  前項寄存之備繳公糧經收作業手續由糧食局另定之。

  農民應於公糧徵收或繳納期間,持同公糧繳納通知單及保管收據,向委
  託倉庫辦理轉帳繳納,換領繳納公糧之正式收據,逾期辦理者,依各項
  公糧徵收或繳納規定處理,不辦理轉帳繳納公糧者,以未繳納論。

  農民繳清指定之公糧後,如有賸餘應持保管收據向委託倉庫領回;逾期
  經定期催告不領回者,視為轉存於該委託倉庫保管,如有損失由農民自
  行負責,但農民申請收購餘糧稻穀數量未逾得收購數量者,得請求將賸
  餘稻穀收購折算現金。
  前項領回期限,第一期應在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期應在次年四月
  三十日前辦理。

  農民所持保管收據遺失時,應填具切結書二份,送由原委託倉庫,轉糧
  食局當地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各處)查核認可加蓋印信後一份留存
  ,一份送還原委託倉庫轉交農民收執辦理轉帳。

  各處應按稻穀種類,分別印製保管收據,加蓋印信及編號後,發交委託
  倉庫備用,並於各期工作結束後,將未用之收據收回。

  各處對委託倉庫辦理經收保管農民備繳公糧業務,應隨時派員查核,其
  有不依規定辦理者,應予糾正或視其情節輕重酌扣基本補助費,有違法
  情事者,依法處理。

  本辦法規定之各種簿冊、書表格式及帳務處理,由糧食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