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驗收公糧食米(以下簡稱食米),特訂
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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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左:
一、食米指本府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各公糧倉庫或加工廠(
以下簡稱各加工廠)加工之糙米、白米及副產之屑米。
二、形質:指米粒皮部之厚薄、充實程度、質之軟硬、米粒大小均勻度
、粒型、光澤及擦傷、心白、腹白之程度。
三、水分:指以攝氏一0五度定溫乾燥法測定之水分含有率。
四、夾雜物:指通過篩孔一.六試驗篩之不純物及經篩動後存留篩網上
,除去稻穀米粒、砂石以外之所有不純物。
五、砂石:指除去夾雜物後,殘留之礦物質、混凝土片等之固形物。
六、異品:種指不同種類之米粒。
七、屑米:指無光澤且不透明之白色或綠色不成熟米粒,其白墨質占全
粒三分之二以上者。
八、碎米:指已斷裂之米粒,其長度在整粒三十粒之平均值十分之一以
上至三分之二以下者。
九、變色米(黃粒):指米粒因受蟲、水、熱、徽菌等侵害程度達到澱
粉層,且米粒之一部或全部變為黃、褐、黑色,經加工仍無法去除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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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食米之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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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糙米、白米、屑米之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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糙米、白米、屑米應以糧食局製發之編織(pp)袋包裝,其規格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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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局各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委託各加工廠礱碾糙米或白
米,應填具稻穀礱碾通知單或依委託碾製白米合約之規定通知碾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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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驗收應於原加工廠為之,必要時得由管理處指定地點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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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工廠應將碾成之食米,依第五條規定包裝,並於合格標簽上下加蓋
加工廠印戳及加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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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後包裝完妥之食米,應堆積於光線充足及乾燥之倉庫,二袋並排一
列,縫口向外,每列堆高十袋,列與列間應空隔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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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人員驗收食米,應會同加工廠人員辦理。
前項驗收,以使用米刺檢驗為準,必要時得解包檢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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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包裝之食米其包裝袋嚴重遭蟲、鼠侵害者,該批食米應不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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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重量之檢查,應先校正衡器,並以受檢食米每五十袋為一組,每組
抽選十袋,逐袋秤量,如有一袋未達規定標準,該組食米應不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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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品質之檢驗,應由驗收人員逐包以米刺插入袋中抽樣,依第四條規
定標準鑑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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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水分之檢驗,應以每五十袋為一組,就前條抽取之樣品,予以混合
後抽樣,分三次測定其水分含有率,如其中一次未達規定標準,該組食
米應不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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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混合砂石之檢驗,應以每一百袋為一組,就第十二條抽取之樣品一
.五公斤,檢驗其砂石混合率,如超過二粒者,該組食米應不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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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合格之食米,由驗收人員在編織(pp)袋縫合之標簽上加蓋檢驗
印戳後,由加工廠妥善保管,如有變質應負責賠償。驗收不合格者,原
縫合標簽應當場撕毀並通知加工廠搬移,重新改裝,調製後再行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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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工廠,每月礱碾稻穀所產生之屑米數量,應全部報繳,如其產生之
屑米數量,未達糧食局規定標準,其差額應按一對一之比率,以糙米補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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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工廠如將如已驗收之食米,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之食米致糧食局受
有損害者,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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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人員於驗收完畢後,應填具驗收證明文件及食米檢查情形表,送交
加工廠,並陳報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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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糧食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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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40頁(78.11.版)
@[第五條]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41頁(78.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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