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公糧食米驗收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1月2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驗收公糧食米(以下簡稱食米),特訂
  定本規則。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左:
  一、食米指本府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各公糧倉庫或加工廠(
      以下簡稱各加工廠)加工之糙米、白米及副產之屑米。
  二、形質:指米粒皮部之厚薄、充實程度、質之軟硬、米粒大小均勻度
      、粒型、光澤及擦傷、心白、腹白之程度。
  三、水分:指以攝氏一0五度定溫乾燥法測定之水分含有率。
  四、夾雜物:指通過篩孔一.六試驗篩之不純物及經篩動後存留篩網上
      ,除去稻穀米粒、砂石以外之所有不純物。
  五、砂石:指除去夾雜物後,殘留之礦物質、混凝土片等之固形物。
  六、異品:種指不同種類之米粒。
  七、屑米:指無光澤且不透明之白色或綠色不成熟米粒,其白墨質占全
      粒三分之二以上者。
  八、碎米:指已斷裂之米粒,其長度在整粒三十粒之平均值十分之一以
      上至三分之二以下者。
  九、變色米(黃粒):指米粒因受蟲、水、熱、徽菌等侵害程度達到澱
      粉層,且米粒之一部或全部變為黃、褐、黑色,經加工仍無法去除
      者。

  驗收食米之重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

  驗收糙米、白米、屑米之標準如左:

  糙米、白米、屑米應以糧食局製發之編織(pp)袋包裝,其規格如左
  :

  糧食局各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委託各加工廠礱碾糙米或白
  米,應填具稻穀礱碾通知單或依委託碾製白米合約之規定通知碾製。

  食米驗收應於原加工廠為之,必要時得由管理處指定地點驗收。

  各加工廠應將碾成之食米,依第五條規定包裝,並於合格標簽上下加蓋
  加工廠印戳及加工日期。

  加工後包裝完妥之食米,應堆積於光線充足及乾燥之倉庫,二袋並排一
  列,縫口向外,每列堆高十袋,列與列間應空隔一公尺。

  驗收人員驗收食米,應會同加工廠人員辦理。
  前項驗收,以使用米刺檢驗為準,必要時得解包檢驗之。

  加工包裝之食米其包裝袋嚴重遭蟲、鼠侵害者,該批食米應不予驗收。

  食米重量之檢查,應先校正衡器,並以受檢食米每五十袋為一組,每組
  抽選十袋,逐袋秤量,如有一袋未達規定標準,該組食米應不予驗收。

  食米品質之檢驗,應由驗收人員逐包以米刺插入袋中抽樣,依第四條規
  定標準鑑定之。

  食米水分之檢驗,應以每五十袋為一組,就前條抽取之樣品,予以混合
  後抽樣,分三次測定其水分含有率,如其中一次未達規定標準,該組食
  米應不予驗收。

  食米混合砂石之檢驗,應以每一百袋為一組,就第十二條抽取之樣品一
  .五公斤,檢驗其砂石混合率,如超過二粒者,該組食米應不予驗收。

  驗收合格之食米,由驗收人員在編織(pp)袋縫合之標簽上加蓋檢驗
  印戳後,由加工廠妥善保管,如有變質應負責賠償。驗收不合格者,原
  縫合標簽應當場撕毀並通知加工廠搬移,重新改裝,調製後再行驗收。

  各加工廠,每月礱碾稻穀所產生之屑米數量,應全部報繳,如其產生之
  屑米數量,未達糧食局規定標準,其差額應按一對一之比率,以糙米補
  足。

  各加工廠如將如已驗收之食米,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之食米致糧食局受
  有損害者,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驗收人員於驗收完畢後,應填具驗收證明文件及食米檢查情形表,送交
  加工廠,並陳報管理處。

  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糧食局另訂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4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40頁(78.11.版)
@[第五條]5
臺灣省法規彙編五冊241頁(78.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