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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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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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勞保醫療院所)承辦勞工保險醫
療給付門診及住院診療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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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保醫療院所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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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醫療院所擔任之醫療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治療及義肢之裝配。
四、住院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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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醫療院所接受被保險人就診時,應先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與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相符後,始得掛號及診療。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及提出前項證件者,如先聲明具有被保險人身分
,勞保醫療院所應先予診療,並要求被保險人應於三日內(如遇假日得
順延之)補送前項證件核驗。逾期補送者應請其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如無故未提具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前項證件,勞保醫療院、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及診療。但經保險人核准補辦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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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醫療院所為被保險人門診時,每次均應掛號,並保存掛號紀錄至少
一年,以備查核。
每次掛號一科以收受一張門診就診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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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診之被保險人所持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與身分證明文件不符時
,勞保醫療院所應登記就診者身分資料,留置其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並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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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保醫療院所醫師(包括牙醫師)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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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醫療院所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對被保險人之傷病,應基於醫學理
論、臨床常規為適切之診斷而治療之,並應以回復或保持及增進被保險
人之健康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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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於診療被保險人時,對醫療上必須遵守之事項,應詳為解釋,並予
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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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於診療時,應堅持醫學之立場,觀察被保險人之心身狀態,予以適
切指導,以提高心理治療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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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對就診被保險人應指導有關預防疾病及環境衛生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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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對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因限於醫療設備及醫師專長,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轉診。但危急病人應先作適當之
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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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採用特殊之治療方法或新療法,以國內醫學界公認,並經保險人同
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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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之醫藥用品,醫師不得處方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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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之診療,除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診察:
(一)應特別注意被保險人之職業及環境上之特性。
(二)各種檢查應於診療上必要時為之。
(三)健康檢查除勞保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在醫療給付之內。
二、給藥:
(一)給藥量應按需要給與。內服藥一次給與二日份,包括例假日時亦
不得超過四日份,外用藥一次得給與五日份用量,但偏遠地區門
診被保險人所需之一般藥品,得視途程及病情需要給與,最高以
七日份為限。慢性病得視需要一次給與十五日以內之用量,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慢性病得視常規治療,按被保險人病情需要
,一次給與三十日以內之用量,被保險人出院必須攜回藥品時,
其給藥量亦同。
(二)門診處方限當日配藥,逾期無效。
(三)藥品以使用國產品為原則,國外廠牌藥品與國產藥品成分、效能
相同者,亦應使用國內廠牌藥品。
(四)使用抗生素,應以病情確有需要,並以勞工保險醫療常用抗生素
品名表(如附表一)所列者為限。但其他抗生素,經細菌敏感試
驗確實有效者,不在此限。
(五)肝功能維持劑以使用於肝膽系本身之疾病為限,並需檢附肝功能
檢查報告。
(六)骨折患者有骨癒合遲延或障礙時,得使用做骨增殖劑。
(七)止血劑及酵素消腫消炎劑,應慎重選擇使用。
(八)使用附表(二)之維他命、荷爾蒙及白蛋白製劑等類藥物時,門
診以唯一主治,住院以積極治療者為限。
三、注射:
(一)口服藥有引起腸胃障害之虞或不能口服或口服仍不能期待有治療
效果時為之。
(二)為期治療之迅速見效,非注射即難期待有治療效果時為之。
(三)與內服藥併用時,限於可收到顯明之治療效果或僅靠內服藥仍難
期待有治療效果時為之。
(四)輸血限以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過多,危及生命
,而其他藥物不能救急時為之。
(五)電解質或血液代用劑等輸液,應以積極治療為目的並以治療上必
要者,始得為之。
(六)注射藥劑除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特定注射藥品外,不得給與病患
持回。
四、手術及處置:
(一)應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二)齒列矯正除外傷者外,不得為之。
五、復健治療及義肢之裝配應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六、住院診療:
(一)應於醫療上必要時為之,不得以單純之恢復疲勞或往返不便而予
住院。
(二)傷病之住院及其初次住院之期間,得參照附表(三)勞保住院病
人常見疾病別之住院日參考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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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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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14Ⅰ(2)<4>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夏字七十期 4頁
@[附表二]14Ⅰ(2)<8>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夏字七十期 5頁
@[附表三]14Ⅰ(6)<2>
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夏字七十期 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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