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醫療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勞保醫療院所之任務
  勞保醫療院所擔任之醫療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治療及義肢之裝配。
  四、住院診療。

  勞保醫療院所接受被保險人就診時,應先核對其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與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相符後,始得掛號及診療。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及提出前項證件者,如先聲明具有被保險人身分
  ,勞保醫療院所應先予診療,並要求被保險人應於三日內(如遇假日得
  順延之)補送前項證件核驗。逾期補送者應請其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如無故未提具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前項證件,勞保醫療院、
  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及診療。但經保險人核准補辦者不在此
  限。

  勞保醫療院所為被保險人門診時,每次均應掛號,並保存掛號紀錄至少
  一年,以備查核。
  每次掛號一科以收受一張門診就診單為限。

  就診之被保險人所持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與身分證明文件不符時
  ,勞保醫療院所應登記就診者身分資料,留置其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並通知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