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醫療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勞保醫療院所醫師(包括牙醫師)診療
  勞保醫療院所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對被保險人之傷病,應基於醫學理
  論、臨床常規為適切之診斷而治療之,並應以回復或保持及增進被保險
  人之健康為目的。

  醫師於診療被保險人時,對醫療上必須遵守之事項,應詳為解釋,並予
  指導。

  醫師於診療時,應堅持醫學之立場,觀察被保險人之心身狀態,予以適
  切指導,以提高心理治療之效果。

  醫師對就診被保險人應指導有關預防疾病及環境衛生之常識。

  醫師對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因限於醫療設備及醫師專長,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轉診。但危急病人應先作適當之
  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醫師採用特殊之治療方法或新療法,以國內醫學界公認,並經保險人同
  意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之醫藥用品,醫師不得處方施用。

  醫師之診療,除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診察:
  (一)應特別注意被保險人之職業及環境上之特性。
  (二)各種檢查應於診療上必要時為之。
  (三)健康檢查除勞保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在醫療給付之內。
  二、給藥:
  (一)給藥量應按需要給與。內服藥一次給與二日份,包括例假日時亦
        不得超過四日份,外用藥一次得給與五日份用量,但偏遠地區門
        診被保險人所需之一般藥品,得視途程及病情需要給與,最高以
        七日份為限。慢性病得視需要一次給與十五日以內之用量,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慢性病得視常規治療,按被保險人病情需要
        ,一次給與三十日以內之用量,被保險人出院必須攜回藥品時,
        其給藥量亦同。
  (二)門診處方限當日配藥,逾期無效。
  (三)藥品以使用國產品為原則,國外廠牌藥品與國產藥品成分、效能
        相同者,亦應使用國內廠牌藥品。
  (四)使用抗生素,應以病情確有需要,並以勞工保險醫療常用抗生素
        品名表(如附表一)所列者為限。但其他抗生素,經細菌敏感試
        驗確實有效者,不在此限。
  (五)肝功能維持劑以使用於肝膽系本身之疾病為限,並需檢附肝功能
        檢查報告。
  (六)骨折患者有骨癒合遲延或障礙時,得使用做骨增殖劑。
  (七)止血劑及酵素消腫消炎劑,應慎重選擇使用。
  (八)使用附表(二)之維他命、荷爾蒙及白蛋白製劑等類藥物時,門
        診以唯一主治,住院以積極治療者為限。
  三、注射:
  (一)口服藥有引起腸胃障害之虞或不能口服或口服仍不能期待有治療
        效果時為之。
  (二)為期治療之迅速見效,非注射即難期待有治療效果時為之。
  (三)與內服藥併用時,限於可收到顯明之治療效果或僅靠內服藥仍難
        期待有治療效果時為之。
  (四)輸血限以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過多,危及生命
        ,而其他藥物不能救急時為之。
  (五)電解質或血液代用劑等輸液,應以積極治療為目的並以治療上必
        要者,始得為之。
  (六)注射藥劑除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特定注射藥品外,不得給與病患
        持回。
  四、手術及處置:
  (一)應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二)齒列矯正除外傷者外,不得為之。
  五、復健治療及義肢之裝配應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六、住院診療:
  (一)應於醫療上必要時為之,不得以單純之恢復疲勞或往返不便而予
        住院。
  (二)傷病之住院及其初次住院之期間,得參照附表(三)勞保住院病
        人常見疾病別之住院日參考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