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79.09.06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6年5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被保險人,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就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種類中選定,並公布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適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及粉塵危害預防標
  準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複查。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
  申請本辦法所規定之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保險人應通知投保單位並核發證明單,交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期間
  內前往特約醫院受檢。前項申請書及證明單格式,由保險人另訂之。

  特約醫院以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所指定中之勞工保險特
  約醫療機構為限。

  特約醫院申請檢查費用,依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所列有關項目
  規定核付,該表未列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在職業災害保險費項下支付。

  特約醫院於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被保險人
  及保險人,並摘要通知投保單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