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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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攤販,係指於縣政府指定之處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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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為鄉鎮公所
。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
締,由警政單位辦理,違規之處罰,由建設、工務、警察、衛生、稅捐
等單位依其主管法令,按其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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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位不敷時,
由鄉鎮公所規劃後,報請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販範圍,必要時得訂定
攤販設備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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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按攤販營業種類集中安置,同一區(段)得於
不同時間容納早、日、夜三種攤販。
前項早、日、夜攤販之營業時間,主管機關應依地方實際需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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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因環境變遷,有妨害市容、交通或其他事故必須
遷移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公告指定遷移地區(段),並分別通知
攤販業者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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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攤販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攤販許可證,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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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攤販許可證者,應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為限: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
三、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
四、經村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前項所稱當地係
指受理申請之鄉、鎮公所所轄行政區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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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鄉鎮公
所核辦。
前項攤販許可證可分為固定與流動兩種,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欲繼
續營業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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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重要地區(段)、觀光地區、市場週圍、重要交通道路等處所及飲
食攤販,不得發給流動攤販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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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
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類由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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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之區(段)及時間內營業。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三、活動攤架不得固定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
四、飲食設備及販賣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
持整潔。
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
六、不得存放具有危險性、易燃性、或爆裂性之物品。
七、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
八、固定攤販攤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
十、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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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臨時集中區段營業之攤販,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管理單位,負責
執行左列事項:
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
四、各項費用之催繳。
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
管理單位未能確實執行前項事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組;必要時亦得
派員執行前項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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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配偶獲配市揚攤位者。
六、無故未依第六條規定期限遷至指定地區(段)者。
七、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八、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鄉鎮者。
九、積欠營業稅、場地使用管理費或清潔服務費達三個月者。
攤販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者,不
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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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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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縣政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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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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