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福建省旅館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福建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旅館業,以維護旅客安全,提高服
  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係指除觀光旅館業以外,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
  服務之營利事業。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在縣為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旅館業負責人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政府申請登
  記,經發給登記證方准營業。
  縣政府應於發證後十五日內報請本府備查,旅館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
  ,加入各該縣同業公會。

  旅館業之招牌應與登記之名稱相符,並不得冒用觀光旅館之名義。

  旅館業負責人應將其從業人員列冊登記,並於到職後十五日內報請縣主
  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於其營業場所發現有影響公共安全之事故或
  犯罪嫌疑時,應即通知該管警察機關。

  旅館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該管警察
  機關:
  一、在旅館內有自殺之跡象或死亡者。
  二、攜帶違禁品者。
  三、在旅館內聚賭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行為者。
  四、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旅館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
  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附近之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旅客患有其他疾
  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

  旅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備置旅客活頁登記簿,住宿旅客應予登記,每晚複寫三份,一份存
      查,另二份送當地警察機關,送達時間,由該管警察機關規定。
  二、房間應標明房號及價格。
  三、不得從事媒介色情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旅館業之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失者,
      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第一款登記簿應保存一年。

  旅客寄存物件,旅館業應掣給收據,並妥為保管,未經寄存之物件如有
  遺失,應協助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旅館業對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縣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轄內旅館業,發現有
  不合規定事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應依相關法令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縣主管機關每逢雙數年應評鑑轄內旅館業,經評定成績特別優良者報請
  本府予以獎勵或表揚。
  前項評鑑標準及獎勵措施由各該縣政府另訂之。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處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