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規
則。
|
金門縣、連江縣特定營業之管理機關為各該縣警察局。
|
本規則所稱特定營業如左:
一、爆竹煙火業:指製造販賣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營利事業。
二、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物之
營利事業。
三、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指修配或保管汽、機車之營利事業。
|
特定營業應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政府申請登記
,經發給登記證方准營業。
第一項營業如有變更原登記事項,應辦理變更登記。
|
特定營業需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縣政
府報備,復業時亦同,其停業期間必需延長者,應在屆滿前報備。特定
營業自行歇業時,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縣政府報備。
特訂營業自行歇業或營業場所已不存在者,該管縣政府應予撤銷登記。
|
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
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定營業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
二、本人或配偶最近二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特定營業,受勒令歇業或撤
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委託寄售及舊貨業負責人,並須未曾犯
竊盜罪、侵占罪或贓物罪。
汽、機車修配業負責人,除須未曾犯前項之罪外,並須未曾因涉及汽、
機車而犯偽造文書印文罪。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登記後,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之一
者,該管縣市政府應予撤銷登記。
|
爆竹煙火業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爆竹煙火批發商之設立,應設有不燃性藏置所,以供儲存。
經營售賣爆竹煙火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批發商每日爆竹煙火類物品購售數量應列冊詳載(如附表三)。
二、不得經營非法製造或不合規定(即禁止者)之爆竹煙火類物品。
三、門市部陳列爆竹煙火類物品,應以適當銷售數量為限,其陳列並應
注意安全。
四、僱用從業人員應即日列冊登記,並報請管理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如附表一、二)。
|
委託寄售舊貨業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接受委託寄售貨品或收買舊貨,如認來歷不明者,應由賣主或寄售
人覓具舖保,如屬過路客商,無法取得證明或其人行跡可疑者,應
即報告管理機關處理。
二、接受委託寄售物品或收買舊貨時,應將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如
附表四),並於翌日填具日報表(如附表五)送管理機關備查。
三、經營舊貨業不得有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
四、經營委託寄售舊貨業,遇有左列物品,不得接受委託寄售或收買,
並應立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
五、各種兇器。
六、盜竊贓物。
七、槍彈及一切違禁品。
八、機關印信及公用物件文書。
九、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
十、猥褻圖書、文字或其他妨害風化之物品。
十一、經政府明令禁止買賣之物品或金銀外幣。
十二、來路不明或委託人身分顯有不稱之物品。
|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有合法使用權:
一、設有固定及足夠使用之修理場或保管場所,並有合法使用權。車
輛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及
衛生。
二、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設修配車輛登記簿(如附表六)登載修配車輛,其為三級保養以上
之修配者,並按日複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當地警察機關
備查。
四、購入之零件或器材應有進貨憑證或來源證明。
五、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如附表七)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
六、於車上、一聯由業者保存,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七、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
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所載相同者,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發現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
一、贓車或其他可疑車輛者。
二、駕駛人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拒絕登記,顯有可疑者。
三、保管之車輛除另有約定保管期間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四、修配或保管之車輛發現有血跡痕跡或遺留物,顯有可疑者。
|
違反本規則者,依社會安寧秩序維護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行政執
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一、機車輛修配均應依式登記,三級以上保養者並應以副頁二份於翌晨送
當地警察所。
二、修配項目欄,一、二級保養及三級保養之機件檢校,四級保養之系統
檢查欄可以「」號註記,其他各欄要詳述,不敷使用可跨欄。
三、送修配人之身分證件可以國民身分證、軍人補給證、機關學校核發有
個人照片之身分證擇一填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