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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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由本府(財政局)統籌印製發
用並指定人員負責依本要點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財政局)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核准
格式自行印製收入憑證,且無須依本要點第五點辦理,但每次印製之
收入憑證字號及起訖號碼,應報本府(財政局)核定配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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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各款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一)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憑證。
(二)屬於收入轉正、收入退還及本府各機關繳納本府縣庫款項,由各
機關依本府頒訂格式自行印製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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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之印刷費及所收取之收入,均應依預算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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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請領各項收入憑證時,應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一)
,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由本府(財政局)檢發。各機關於該項
憑證收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並將回聯單(附件二)寄回憑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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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部門請領收入憑證,其手續準用前
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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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用憑證之各機關應分類設各項收入憑證管制登記簿(附件三)
;分別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
、查核等事宜;並由主管不定期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經收款項人員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
並應逐日將使用、作廢、及金額等,翔實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
四),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後,由出納人員填具經收款
項報告表(附件五)及繳款書辦理繳庫。但固定面額之收入憑證
免填寫使用登記簿。
(三)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者,經征單位應依據收入
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並按月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四)及未徵
數月報表(附件六)。
(四)每月五日前經收款項之各機關應填寫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
報表(附件七)、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之各機
關應填寫未徵數月報表(附件六),並檢附憑證繳核聯及作廢收
入憑證送本府(財政局)查核登記。
(五)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人員,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
及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
少於2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六)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各類收入憑證非經主辦會計
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七)收入憑證及報表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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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縣庫;但積存金額未達十
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財
政局)核准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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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收入憑證毀損或滅失,各機關應查明原因,報經本府備查後作廢。
前項損毀或滅失因不可抗力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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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項收入憑證之主辦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
證詳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
任日期,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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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違反第二及第三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依刑法規定移
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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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檢核各機關收入憑證使用管理情形,本府(財政局)得不定期派
員抽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獎懲:
(一)考列優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功一次;主官(管
)嘉獎二次。
(二)考列甲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嘉獎二次;主官(管)
嘉獎一次。
(三)考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考列丙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申誡二次,主官(管)
申誡一次。
(五)考列丁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過一次,主官(管)
申誡二次。
前項考列丙、丁等之各機關會計人員事前已提供相關報表,並善盡
協助之責,事實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主辦或經辦人員者,視情節輕
重予以減輕(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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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鄉鎮公所暨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
處理程序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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