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由本府(財政局)統籌印製發
    用並指定人員負責依本要點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財政局)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核准
    格式自行印製收入憑證,且無須依本要點第五點辦理,但每次印製之
    收入憑證字號及起訖號碼,應報本府(財政局)核定配賦。

三、下列各款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一)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憑證。
  (二)屬於收入轉正、收入退還及本府各機關繳納本府縣庫款項,由各
        機關依本府頒訂格式自行印製之憑證。

四、各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之印刷費及所收取之收入,均應依預算程序
    辦理。

五、各機關請領各項收入憑證時,應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一)
    ,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由本府(財政局)檢發。各機關於該項
    憑證收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並將回聯單(附件二)寄回憑查。

六、各機關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部門請領收入憑證,其手續準用前
    點之規定辦理。

七、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用憑證之各機關應分類設各項收入憑證管制登記簿(附件三)
        ;分別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
        、查核等事宜;並由主管不定期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經收款項人員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聯單號碼順序使用
        並應逐日將使用、作廢、及金額等,翔實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
        四),連同現金送出納人員核對點收後,由出納人員填具經收款
        項報告表(附件五)及繳款書辦理繳庫。但固定面額之收入憑證
        免填寫使用登記簿。
  (三)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者,經征單位應依據收入
        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並按月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四)及未徵
        數月報表(附件六)。
  (四)每月五日前經收款項之各機關應填寫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
        報表(附件七)、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之各機
        關應填寫未徵數月報表(附件六),並檢附憑證繳核聯及作廢收
        入憑證送本府(財政局)查核登記。
  (五)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人員,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
        及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
        少於2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六)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各類收入憑證非經主辦會計
        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七)收入憑證及報表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縣庫;但積存金額未達十
    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財
    政局)核准延長之。

九、收入憑證毀損或滅失,各機關應查明原因,報經本府備查後作廢。
    前項損毀或滅失因不可抗力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
    。

十、各項收入憑證之主辦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
    證詳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
    任日期,以明責任。

十一、違反第二及第三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依刑法規定移
      送法辦。

十二、為檢核各機關收入憑證使用管理情形,本府(財政局)得不定期派
      員抽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獎懲:
    (一)考列優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功一次;主官(管
          )嘉獎二次。
    (二)考列甲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嘉獎二次;主官(管)
          嘉獎一次。
    (三)考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考列丙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申誡二次,主官(管)
          申誡一次。
    (五)考列丁等者,主辦、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過一次,主官(管)
          申誡二次。
      前項考列丙、丁等之各機關會計人員事前已提供相關報表,並善盡
      協助之責,事實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主辦或經辦人員者,視情節輕
      重予以減輕(免)處罰。

十三、各鄉鎮公所暨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
      處理程序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