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促進縣有土地之開發利用,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各管理機關。

三、縣有土地經規劃利用後,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供單獨開發
    建築使用,不宜標售而適宜設定地上權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縣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經執
    行機關報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地租條件,應提本府縣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縣審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
    要,擬訂開發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並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八)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九)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一)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八、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最長為七十年
    。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
  (二)估定之權利金應提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三)公開招標者,以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
        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專案核准者,以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
        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十、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
    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十一、地上權人得以標得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
      融資繳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地上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
      款項。但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者,應連同地上權一併設定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

十二、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租金,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之一至
      百分之五計收。但合於金門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計收標準規
      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三、辦理縣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
      三人須依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
      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前項以外之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
      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時,執行
      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予同意辦理: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
          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

十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應經執行機關同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
          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
          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
          築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
          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
          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
          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
          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
          距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
          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
          權。

十七、地上權權利價值係指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准
      設定地上權之核定權利金。
      前項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按上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
      年數之比例估算。

十八、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
          法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
          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九、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縣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應依第十七點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
      行機關負擔。
      地上權人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
      期未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自地上權消滅之次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
      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

二十、執行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擬訂,陳報本府核定
      。

二十一、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
        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