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所有條文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長居金門離島老人,歷經戰地軍管
  時期對金門之貢獻,並協助其維持生活,使其能安享晚年,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年滿六十五歲,現設籍本縣,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滿十
  六歲並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者,得申領歷經戰地軍管時
  期老人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符合申請規定,未滿九十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三千元;
  九十歲以上未滿一百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四千元;年滿一
  百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六千元。

  申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個人戶
  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
  送本府完成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次月起發給本慰
  助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
  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經審查符合本慰助金請領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本慰問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行申請。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
  申報表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本自治條例於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