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醫
事人員任用;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各機關或各
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
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六個月以上者,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之修正,將試用期間及具有免予試用
之經歷修正為六個月。因本條例適用範圍尚包含政府機關及公立學
校,上開機關、學校亦設有醫事職務;另依各類醫事專業法律規定
,醫事人員執業場所亦非限於醫療機構,爰將「公私立醫療機構」
修正為「各機關或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得執業之機
構」,俾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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