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
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
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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