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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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制定依據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現行法規)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
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
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2.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現行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