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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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制定依據

1. 市區道路條例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 (現行法規)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道路係屬公共財,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增進財政負擔公平,規
      費法已明定對於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應徵收使用規費,爰於第一
      項第二款增列市區道路使用費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
      來源之一,該項收入並得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又為
      使全國有一致之收費基準,避免差異費率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2. 規費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