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
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
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
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
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
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
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
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
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
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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