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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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及刀械收購價格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2日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
  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
  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
  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
  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
  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文新增。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
      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
      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
      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故增訂本條文。
  三、明定刀械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規定;另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
      要,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
      則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四、明定給價收購經費編列預算支應、收購價格標準之訂定及委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
  五、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