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 教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