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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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29日

制定依據

1. 稅捐稽徵法 中華民國098年05月27日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
  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
  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
  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
  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
  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
  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