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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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制定依據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
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