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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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
  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
  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
  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
  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
  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
  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
  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
  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
  徵機關。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
  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
  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
  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
  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
  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
  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
  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
  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
  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
  他收益=清算收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
  算費用+其他損失
  =清算損失

  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
  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

  前項存貨變現成本之計算準用第三十一條有關銷貨成本計算之規定。
  清算所得應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課,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於
  清算所得之計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