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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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26日

制定依據

1. 關稅法 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
  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
  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
  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