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 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為符合法制化需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移列至本條,並酌 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