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
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
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
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
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
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之立法意旨,有效運用社會資源,統籌運
用捐款收入,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以促進私立學校平衡發展之教育
政策,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經由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此一具公信力
機構,對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贈未指定捐款予特定對象者,得
「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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