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 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 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 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 部定之。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